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景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景松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型號:R410A」更正為「R410A冷媒使用」;倒數第三行記載之「得手後」後補充「,並將之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並」。⑵被告於警、偵訊並無自白犯行,而係矢口否認,辯稱:伊家裡漏水,伊以為該機器是加壓馬達,想拿回家用看看;伊只是借用而已云云。惟查:依卷附之該機器照片觀之,可見該機器側面有一貼紙,貼紙上記載有「VACUUMPUMP」等字樣及該機器之相關功率,足見,上開機器顯然為一真空機(真空幫浦),更況即使為加壓馬達,被告自路邊之貨車上任意搬取之,構成竊盜,事證明確,亦不能以上開辯詞而脫罪。又被告稱其僅為使用竊盜云云,然一般向人借用物品時,均會於出借人在場時,向出借人當面告知並借用,且一般此類機器,為價值昂貴之物,一般人不會任意借用予不認識之人,縱使有借用之情形,亦會要求借用人提供相關個人身分證件及提出一定金額之押金以供擔保,而被告與告訴人 蘇文林 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被告亦未提供相關個人證件及押金予告訴人蘇文林以供擔保借用;再者,被告係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行將該機器直接搬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與告訴人蘇文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一開始即非欲「借用」該機器,而係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不匪、被告於犯行遭監視器錄下後猶矢口強辯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均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蘇文林,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791號被告曾景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松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上午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放置有蘇文林所有之真空機1台(型號R410A,價值新臺幣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真空機1台(已發還予蘇文林),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後經蘇文林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景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真空機1台,已由告訴人具據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侃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