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鋸子貳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9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9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被告竊盜之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1支、鋸子2支及棉質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鐵鎚1支、尖嘴鉗1支、剪刀2支及油壓剪2支,因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