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鐵鋸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鐵鋸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鐵鋸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甲○○於96年12月8日所竊取之物應更正為「電纜線約6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於96年12月10日所竊取之物應更正為「電纜線約8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700元)。(二)應補充「甲○○在其96年12月8日之加重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 汪威佐 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竊時所持有之美工刀、鐵鋸各1支,均屬金屬材質,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其於96年12月8日之加重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汪威佐自首並接受裁判(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別就被告96年12月8日及96年12月10日之加重竊盜犯行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美工刀及鐵鋸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