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9、150、15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80、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年6月及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與前開拘役接續執行,於82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0月17日,與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85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5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與前開因撤銷假釋應執行之3年7月21日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2月
7日,於9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於97年3月12日上午,在高雄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路竹鄉北嶺村北嶺漧411-2號空地附近,因另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