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開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36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張開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開豪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時3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欲進入○○路北往南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曹○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同時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骨折併右側薦髂關節移位及局部血腫、左腳踝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料,被告明知於與他人發生車禍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此部分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另由本院依法審結),後警方於車禍現場查獲被告掉落00-0000號車牌,深入追查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至34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另由本院依法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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