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6號原告中盛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訴訟代理人 王俊之
傅振華 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呂怡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簽訂有電梯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地點為彰化縣○○鎮○○路○○○號之行政院勞委會(現更名為行政院勞動部,簡稱勞動部)鹿港知達文教會館,原告負責施作之工程為102年度勞教學苑機電設施設備修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主要內容即為更換電梯。系爭工程承攬含稅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系爭工程第一期款57萬元,及第二期款152萬元,兩造於102年12月5日,針對被告之業主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業主)取消電梯門片文宣之工程施作,雙方議價減少工程款41萬3383元,又於102年12月6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經雙方議價為20萬元,故系爭工程被告尚有149萬6617元尚未給付(計算式:總價款380萬-已付之第一期款57萬-已付之第二期款152萬-減少工程款41萬3383元+追加工程款20萬元=149萬6617元)。
二、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02年12月20日施作完成,且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有缺失善單一份,要求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完成電梯文宣壓克力板回裝之缺失改善,別無其他缺失,該缺失亦於12月20日即完成改善,經被告驗收完成。又於102年12月24日,經系爭工程被告之業主完成驗收。準此,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被告卻拒絕給付上開149萬6617元之工程款,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若不能依約給付款額,每逾一天以未交部分貨款千分之1計算違約罰款。
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約定施工期間原告負保管義務者,應為新品運抵施工現場之保管問題,非指更換下來之舊品之保管責任。
四、爰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4
9萬6617元之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罰金(見本院卷第44頁)。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為汰換電梯設備之工程,原告應將汰換仍堪用之舊品交付被告,方屬依債務本旨完成系爭工程,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未將拆換下來之舊品交還被告之前,當然有保管責任,原設備舊品原告拆卸換裝新品後迄未交回,原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工程自非完工,被告自得拒絕結算尾款,或據此主張A電梯之電腦系統14萬4463元及B電梯之電腦控制系統13萬1763元向原告主張抵銷。另原告所稱之減少工程款41萬3383元有誤,應為43萬4009元始為正確,被告亦得主張扣除。且原告計價時,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檢附相關文件,其亦得拒絕給付尾款。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一、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10
2年度勞教學苑機電設施設備修護工程之施作,被告之業主為中區職訓中心,約定總價款380萬元。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有如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㈠工程總價款380萬元。
㈡電梯設備工程修繕組件施工完成期限為102年11月25日,並於102年11月30日完成試車。
㈢第7條約定施工交貨後續事宜,第1項:原告含施工者,施
工期間由原告指定人員負責保管,被告不負責保管。(不含施工)㈣第9條付款約定:
⒈第一期款:57萬元。被告已付。
⒉第二期款:152萬元。被告已付。
⒊第三期驗收款:171萬元,經安裝完成及業主中區職訓中心驗收核可完成後支付。被告尚未支付。
⒋上開款項,原告計價時皆須檢附進口報單(如為屬進口品)
、出廠證明、編制材料進場相片、施工(前、後、中)相片及計價數量表、自主檢查表、施工完成檢修查驗表等資料請款。
㈤第10條違約罰款約定:被告如不能依約結付款額,每逾一天
以未交部分貨款千分之一計算。前提原告不得違反系爭契約第6、7、8條款。
㈥第12條保固責任:
⒈原告應於請求尾款時提出保固切結書與被告。
⒉標的物於正常環境正常使用下,自驗收日起由原告免費保固二年。
二、兩造另合意由原告施作勞教學苑電梯追加工程,工程價款20萬元。被告尚未支付。
三、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出具文件,請各協力廠商務必於當日完成缺失改善,翌(20)日將辦理缺失複驗。其中電梯系統所載缺失為「電梯文宣壓克力板回裝」(見本院卷第15頁)。
四、勞動部中區職訓中心於102年12月24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6頁)。
五、原告於103年3月21日交付本票號碼CH0000000號、到期日
104年12月20日、金額為7萬6000元之彰化銀行本票與被告,並簽立竣工保證書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
竣工保證書記載「倘工程正式驗收後事後被業主發現工程品質瑕疵及未依規範合約標單數量施作,本廠商會無條件更換及補正」。
六、被告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巨字第28號發函原告略以:本案在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未將更換舊品之電梯電腦控制系統機板點交回本公司,請原告協助處理以利被告結案(見本院卷第19頁)。
七、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巨字第33號發函原告略以:原告施工期間所需交付之舊品,例如:原車箱不繡鋼門板數量不足、電梯變頻變壓電腦控制系統(A梯、B梯原設備舊品僅支付空箱,其餘未點交;自施工期間被告工地承辦人已多次告知須交付點交舊品,但未獲原告回應,故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由原告負責(見本院卷第20頁)。
肆、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92頁):
一、系爭工程取消施作乘場門片文宣工程,而需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者,為原告主張之41萬3383元?抑或被告主張之43萬4009元?
二、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原告有將原設備所拆卸下來之舊品返還與被告之義務,原告並未履行之,故被告得拒絕結算尾款,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故得拒絕結算尾款,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9萬6617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取消施作乘場門片,應扣除之金額為41萬3383元。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乘場門片文宣原報價為51萬4350元,至於
系爭工程原本含稅之總報價為472萬8131元,故乘場門片文宣之工程款應依原工程報價與議價後之總價380萬元比例計算之(見本院卷第66頁)。
㈡經查,系爭工程乘場門片文宣總計6台,原報價合計為51萬
4350元(計算式:50,800+107,950+88,900+88,900+88,900+88,900=514,350),以及系爭工程原本含稅之總報價為472萬8131元等節,有工程報價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均可信為真實。故依照系爭契約總報價之比例計算乘場門片文宣工程之款項應為41萬3383元(計算式:514,350×3,800,000÷4,728,131=514,350×0.8037=413,
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對於乘場門片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工程原本總報價未含稅之金額450萬2982元(計算式:4,728,131÷1.05=4,502,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基礎,與系爭工程最後之總報價380萬元之比例為0.8438(計算式:3,800,000÷4,502,982≒0.8438)故得出乘場門片之工程款為43萬4009元(計算式:514,350×0.8438=434,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7頁)。然系爭工程最後之總價款380萬元既為含稅之款項,與系爭工程原總價款計算其比例時,原總價款亦應以含稅價格計算之,被告以原總價款之未稅價格作為計算之基準,顯有違誤,不足採信,故系爭工程取消施作乘場門片,應扣除之金額為41萬3383元。
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不能解為原告有保管系爭工程電梯更換下來之舊品之義務。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有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所示之內容,就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並未明定原告有義務保管者,究竟為電梯之新品抑或拆卸下來之舊品。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為:甲方(即被告)施工者,施工期間由乙方(即原告)指定人員至現場實施技術指導,未到達或提供技術文件不清、有誤,其衍生設備損壞由乙方負責。倘因甲方現場保管不當、或未經乙方技術人員確認後即自行開機導致損壞者,不在此限。自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之文義以觀,由被告施工時,被告負有保管義務者,應為電梯之新品、材料等物件,故約定若因被告保管新品不當,或未經原告技術人員確認自行就新品開機導致損壞之免責條款。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與第2項,就體系而言,所稱之保管應為同一解釋,均指保管新品而言,系爭工程汰換下來之電梯舊品,應不在系爭契約第7條所指保管之範圍內,故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拆卸之電梯舊品,並不負有保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原告就拆卸下來之舊品負有保管義務,顯有誤會。故被告不得藉此拒絕結算系爭工程之尾款。
㈢次查,退步言之,即使認為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
定,原告有保管之義務,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攜出入物品放行單」所示,102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被告之員工 蔡敏慶 有攜帶電梯廢料、電梯車廂板、配電盤外門等物品離開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見本院卷第23頁),此亦經證人蔡敏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且證人亦證稱被告與勞教學苑之合約中,約定拆解下來之舊品是由被告公司買下,而系爭契約並沒有約定可以將有價之物品載走,原告僅負責將現場垃圾清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證人之證述,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施工期間為屬乙方(即原告)之垃圾及廢料皆需清除運走」之約定一致,然兩造間對於何謂廢料、何謂有價值之物品,在系爭契約中全然未加約定,故即使原告有保管拆卸下來舊品之義務,但依據系爭契約亦有將廢料清除之責任,故被告徒以未見電梯之電腦控制系統為由,對於原告主張抵銷,亦不足採信。
三、且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義務。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所應檢附之文
件資料,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⒋所示。原告主張均有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提出相關文件,且被告並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交付之文件轉交與業主用以辦理驗收及請領工程款等語。
㈡經查,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函查,經該署於103年7月11日中分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⒈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分署102年度勞教學苑機電設
施設備修護工程案,已於102年11月30日竣工,本分署並於102年12月18日完成驗收程序。
⒉工程款本分署依契約規定分2期支付,並已於102年12月11
日及102年12月30日撥至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72頁)㈢次查,依據上開函示所檢附之文件,關於電梯設施部分,原
告共提供變頻變壓電腦控制系統、電梯鋼索、叫車面板等電梯零件出廠證明書8份與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業主(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背面)。至原告施工前、中、後之相片,以及系爭工程之圖面規格,均經原告呈報在案(相片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51頁;圖面規格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5
2頁至第27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4項之約定提供文件資料,全無足取。㈣再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原告有提供出廠證明、施
工(前、後、中)相片等資料義務之目的,無非在於確保原告使用零件材料之品質,以及確認原告有依據系爭契約施工,並使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可以順利進行,以明確責任。系爭工程既經業主於102年12月18日完成驗收程序,顯然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確認系爭工程施工之品質無誤,始將系爭工程之全數款項給付與被告,業主對於系爭工程既無異議,被告即不得再執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9條第
4項交付文件之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6617元之承攬報酬。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是否有義務給付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依據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
8號判決意旨,關鍵即在於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是否業經業主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18日經業主完成驗收程序,已經業主函覆如上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故被告即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49萬6617元之義務。
五、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㈠按甲方(即被告)如不能依約給付款額或無故廢止合約,每
逾一天以未交付部分貨款千分之1計算違約罰款;第三期驗收款,經安裝完成及甲方業主驗收核可完成後支付,票期10
3年1月15日,此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2項之明文約定,核該違約罰款之性質應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㈡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49萬6617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復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既約定被告應以票期10
3年1月15日之票據為支付上揭149萬6617元承攬報酬之方式,可認103年1月15日為被告給付該149萬6617元之期限,被告既未依約履行,應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之部分,每逾一天以未交部分貨款千分之1計算違約罰款,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被告未付之承攬報酬149萬6617元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罰金為有理由。
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給付之期限為103年1月15日,已見上述。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可。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柒、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工,並經業主完成驗收程序,故被告即應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49萬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承攬報酬149萬6617元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罰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