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勝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勝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彭勝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08月09日20時30│102年01月14日15時10│102年04月27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分許│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7│署102年度偵字第2690│署102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號│號│301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69號│102年度易字第700號│102年度簡字第61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3月29日│102年05月21日│102年09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69號│102年度易字第700號│102年度簡字第6108號││判決││││││││││││├────┼──────────┼──────────┼──────────┤││判決│102年06月04日│102年06月22日│102年12月06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3年執更字第2282號(編號1至5號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備註│12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01月13日上午8時│102年04月14日12時許│96年08月10日│││許│及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毒偵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9659│署102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1846號│號│2257、225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49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90│10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103年01月24日│103年03月2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49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90│10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號│││││││││├────┼──────────┼──────────┼──────────┤││判決│103年01月27日│103年03月04日│103年04月22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3年執更字第2282號(編號1至5號經│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助││備註│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2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字第1152號(編號6至7│││年)│號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04月09日│102年05月14日下午3時│││││54分起至5時16分止此│││││期間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20136││││2257、2258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3月21日│103年04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決││││││││││││├────┼──────────┼──────────┼──────────┤││判決│103年04月22日│103年05月27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助│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字第1152號(編號6至7│第8821號(編號8與另││││號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一不合定刑之毒品罪定││││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