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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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宗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金宗係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之芝亞工程行之負責人,而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攬「99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後,另將上開工程發包予芝亞工程行負責施作,而「榮華S/S‧EE21‧EE22饋線出口電纜改善」、「瑞源D/S(OQ36‧OQ37)饋線取截工程」及「瑞源D/S新設22.8KV4饋線電氣工程」等3項電纜線施作工程為「99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內之分項工程,亦由芝亞工程行施作,故吳金宗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金宗於民國99年8月9日、99年8月18日、99年11月19日,代表榮電公司向臺電公司陸續領取500MCM高壓電纜共49,314公尺以供施作上開工程,吳金宗並將該等電纜線存放在芝亞工程行之空地內,詎吳金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上開領料期日之後至100年
8、9月間回報榮電公司之某日的期間內,陸續將業務上持有之供施作使用之上開電纜線侵占入己。嗣因吳金宗施作工程進度延宕,榮電公司於100年11月間派員前往上址清點時,發現短少上開電纜70捲,共41,148公尺(每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榮電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㈠查證人 吳榮禮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詹義榮林欣緯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詹義榮、林欣緯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詹義榮、林欣緯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 吳金宗固 坦承其為芝亞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有向臺電公司領取上揭500MCM高壓電纜線,並保存於芝亞工程行之廠區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發現材料短缺,但工程還有很多沒有做,旋即跟榮電公司反應,榮電公司只叫伊自己處理,事後榮電公司就來芝亞工程行說要終止契約,並將所有材料載回去,短缺的數量都是榮電公司自行計算云云;辯護人並以:電纜線短少數量係榮電公司吳榮禮依據領料單計算被告實際領料數量,並扣除現場施工數量及倉庫數量得出,而現場施工數量係以每日施工日誌表記載得出,惟工程日誌表基本上無從重現施工現場之狀況,故僅以施工日誌表之記載推算現場施工數量堪認有疑,況且被告所承包者為年度工程,而非單件工程,依施工慣例,為求工程迅速進行,本會挪用他項工程之原料,故被告主張因工程間互相挪用原料,嗣後才發現電纜線有所短缺並非臨訟編纂之詞,而工程現場或倉庫均有遭竊之情形,雖本件電纜線堆存於被告廠房外之空地,但圍籬外即緊臨道路,且圍籬高度僅2米多,若他人有心侵入竊取亦非難事,而該處又非24小時嚴密看守,若遭他人多次少量竊取,亦無法馬上得知,故亦無從排除遭人竊取之可能性,而被告承攬榮電公司之工程多年,合作關係甚篤,未曾有材料短少、竊占電纜線之情事,亦查無被告暗自出售電纜線之非法犯行,豈有將榮電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即將電纜線短缺之損失全數歸咎被告承擔之理,而公訴人所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臺電公司所發包之「99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由榮電公
司承攬,並於99年3月16日簽立承攬契約、同年月24日開工,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工程開工報告表、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8620號卷第14至43頁);而榮電公司再發包予被告所經營之芝亞工程行承作,係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配電外線工程合約書附卷為證(見101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47至51頁),芝亞工程行與榮電公司簽約之時間雖為100年11月17日,惟被告於101年8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因芝亞工程行資料不齊才延後簽約,且有於99年8月至11月領取500MCM高壓電纜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66頁),足認被告在100年11月17日與榮電公司簽立配電外線工程合約書前已有合作關係無誤。另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瑞源D/S(OQ36‧OQ37)饋線取截工程」、「瑞源D/S新設22.8KV4饋線電氣工程」是「99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的3項小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依臺電公司提供之估算表備註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亦堪認「榮華S/S‧EE21‧EE22饋線出口電纜改善」、「瑞源D/S(OQ36‧OQ37)饋線取截工程」、「瑞源D/S新設22.8KV4饋線電氣工程」係「99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之分項工程無訛。
㈡而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工程材料都是芝亞工
程行領取(見101年度偵字第18620號卷第10頁),並於準備程序供稱:領料是以榮電公司名義領料,榮電公司的小姐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另證人即芝亞工程行員工林欣緯於偵訊中亦證稱:伊之前在芝亞工程行擔任領退料人員,材料都是由伊或被告拿領料單去臺電公司領取,如果由伊領取材料,伊領回後會載到工地,被告會去清點,伊看材料也都是放在工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620號卷第88頁);而被告於99年8月4日就「榮華S/S‧EE21‧EE22饋線出口電纜改善」領取500MCM高壓電纜線6,114公尺,另於99年8月11日、99年8月16日就「瑞源D/S(OQ36‧OQ37)饋線取截工程」分別領取500MCM高壓電纜線32,634公尺、366公尺,又於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19日就「瑞源D/
S新設22.8KV4饋線電氣工程」分別領取500MCM高壓電纜線9,984公尺、216公尺,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甲式工程發料單5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620號卷第71至75頁),故被告就上開3項工程領取500MCM高壓電纜線合計共49,314公尺。
㈢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材料領回後由其自行保管
(見101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44頁),於審理中供稱:電纜線領回後都放在芝亞工程行,放在用籬笆圍起來的工地內,並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120頁反面),故其坦承所領取的500MCM高壓電纜線全係由自身保管,並表示保管地點為其居住地內(即芝亞工程行)、有籬笆之空地;而證人吳榮禮於偵訊中亦證稱:電纜線都是被告在保管,被告係將電纜線放在其所承租之大溪空地上,榮電公司並沒有接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620號卷第85頁),自足認被告向臺電公司領取之500MCM高壓電纜線確係自行保管。又臺電公司與榮電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第12條規定「…乙方(即榮電公司)對其工地材料機具設備,不論為自備或由甲方(即臺電公司)供(借)給,均應妥善管理及實施定期檢查」,第17條規定「乙方…已領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等,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整修配置規定或甲方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甲方指定處所妥當放置,否則以工程逾期論。如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有臺電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8620號卷第60至70頁反面),另榮電公司與芝亞工程行簽訂之配電外線工程合約書第14點亦規定「乙方(指芝亞工程行)施工時所用材料應遵守台電『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材料品管要點』之標準執行。倘因乙方使用材料不當或被業主查驗設置規格不符時,所需更換或拆除之任何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處理…」,有配電外線工程合約書附卷供參(見101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47至51頁),則依上開合約內容可知,關於材料之保管部分在臺電公司與榮電公司之間,應由榮電公司負責保管,而在榮電公司與芝亞工程行之間,則應由芝亞工程行負責保管,故依上開合約內容與被告、證人吳榮禮所述,被告向臺電公司領回之500MCM高壓電纜線,自應由被告負保管之責無訛。
㈣而經臺電公司驗收後認500MCM高壓電纜線完工約7,910公尺
,有100年10月19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經計算後確認500MCM高壓電纜線施工數量應為7,910.4公尺,故臺電公司計算共有41,403.6公尺之500MCM高壓電纜線不知去向,有臺電公司提供之估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依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高壓電纜線新設累計8,070公尺,有100年8月2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0年12月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附卷供參(見101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29至30、34至35頁),另參諸證人即榮電公司員工吳榮禮於審理中證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與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就完工數量計算上會有差異,係因分項驗收是臺電公司驗收完的數字,分項驗收可能不是全部驗收,而是一部分沒完成的部分沒有驗收,也有可能工作日誌有灌水的情形,故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與分項工程驗收紀錄確實可能因計算之狀況而有所不同。然而,證人吳榮禮於審理中又證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有施工8,070公尺之高壓電纜線數量,而且芝亞工程行的倉庫還有一些電纜線,所以榮電公司當時估算不知去向之電纜線數量為41,148公尺,與臺電公司計算數量之落差係因倉庫的電纜線若沒有繳回臺電公司,臺電公司就不會扣除,所以臺電公司計算的電纜線數量會比較多,當時榮電公司發現電纜線不夠就停止工作,並將倉庫內的電纜線全數載回榮電公司,因為榮電公司後來倒閉,所以不清楚究竟有無將倉庫內的電纜線退回臺電公司,而當初清點數量係由伊監督,榮電公司的材料主辦、芝亞工程行的人員1名參與清點,清點後的短缺數量就是41,148公尺,被告也承認該數字,沒有爭執,之後被告還有出具償還計畫,上面亦記載積欠電纜線41,148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3頁),另有被告出具之償還計畫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2頁),則依證人吳榮禮所述,當時與被告終止合約後,有將剩餘之高壓電纜線全數搬回榮電公司,而搬回的電纜線可能因榮電公司倒閉而未歸還臺電公司,故榮電公司數量計算有加計自芝亞工程行倉庫領回之電纜線,但臺電公司可能未予加計,導致計算之短缺數量較高;而當時榮電公司清點時有偕同芝亞工程行之員工,且被告對於清點之短缺數量亦無意見,其後自行提出之償還計畫亦記載有積欠500MCM高壓電纜線共41,148公尺,益徵被告亦同意短缺數量為41,148公尺,故應以榮電公司核算之短缺數量為可採。從而,被告所經營之芝亞工程行向臺電公司領取共49,314公尺之500MCM高壓電纜線後,嗣經清點確實有短缺41,148公尺。
㈤基上,被告向臺電公司領回500MCM高壓電纜線後本應負保管
之責,惟其所領回之500MCM高壓電纜線在其保管之中竟無故短缺41,148公尺,而被告亦無法說明短缺之原因為何,堪認短缺之500MCM高壓電纜線係遭被告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檢察官至被告存放500MCM高壓電纜線之地點勘查,現場係
由紅色鐵皮圍成之廠房,並將材料堆放於空地上,門口係電動鐵門,旁邊有開關之按鈕,亦有遙控器,被告表示平日在家鐵門會開著,有102年5月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8620號卷第97、100至109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現場有裝監視器但只能照到屋外,無法照到擺放材料之空地,電動鐵門平常是打開的,但晚上睡覺會關起來,白天會載材料出去施工,但還有內勤人員在現場,所以鐵門不會關起來,通常晚上會長時間待在該處,有人進來大部分也會知道,因為路面有砂石,車輛進來會有聲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620號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則被告擺放領回之500MCM高壓電纜線之處所為芝亞工程行所在處,被告及家人也住在該處,又被告表示該處電動鐵門平時雖是打開,但係因要載運材料,且有內勤人員,而人在場的時候,因為路面是砂石,所以也會得知有無外車進入;又經身高約180公分之員警站在圍牆旁比照圍牆高度,圍牆較員警仍高出許多,有現場照片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8620號卷第109頁),足認圍牆有2公尺以上,故一般人行經該地,自圍牆外應難以望見內部情形;堪認被告保管500MCM高壓電纜線之場所,並非無人看管,也經常有人在,被告自身更是居住於該址,且依現場環境及場地大小可隨時察覺有無他人進入,理應不致於現場擺放之材料消失而無人察覺。
⒉又參以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科長詹義榮於偵訊證稱
:短缺之500MCM高壓電纜線1綑約3,075公斤,寬度約115公分、每綑長度約600公尺,約70捲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620號卷第112頁),並提出電纜線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620號卷第115至118頁),故本件所短缺之500MCM高壓電纜線每綑重量3,000餘公斤,體積龐大,且遺失數量約70捲,數量非微,而其保管場所並非放任無人看管,被告亦每晚返回該處歇息,如此巨量之物品平白消失,居住於該處之被告豈有可能全然不知;況且,被告於99年8月9日、99年8月18日、99年11月19日即領取500MCM高壓電纜線共49,314公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00年8、9月要施工發現電纜線不夠,要去領時才發現短少(見101年度偵字第18620號卷第87頁),並於審理中供稱:榮電公司係於100年11月派員清點發現少了約70捲(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則被告於領料後近1年才發現材料有短缺,且短缺數量甚鉅,實令人難以想像;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存放500MCM高壓電纜線之場所即有可能遭人入侵偷竊,但被告未曾表示芝亞工程行有失竊之情形,且如此鉅量之物品失竊,被告理應早已查覺,不可能毫無報警之動作,故被告空言泛稱因工作繁忙不知500MCM高壓電纜線70捲何時消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短少之數量全係榮電公司及臺電
公司自行清點,且依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計算完工數量亦非得宜。惟查,證人吳榮禮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清點時除了榮電公司的材料主辦,芝亞工程行也有1個清算人員,伊負責監督,…被告亦承認清點的數量為41,148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顯然芝亞工程行就短缺數量之確認並非完全未參與,被告當時對於清點數量亦無意見。此外,被告於10
0年8月25日及100年12月1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均有簽名確認,而100年8月25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有記載高壓電纜新設累計為8,070公尺,有100年8月25日、100年12月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附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30、35頁),又被告稱於100年8、9月間已發現500MCM高壓電纜線有短缺,但於100年8月25日、100年12月
1日確認完工數量時,應有特別留心,卻仍於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簽名,顯然對於施工完成數量已自行確認而無爭執。另證人吳榮禮於審理中證稱:分項工程驗收紀錄是臺電公司的制度,可以在部分分項工程報請驗收,當知道電纜線不足後有去現場核對,我們有要求被告配合,因為被告自己去清點較準確,而分項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之工程名稱只有「瑞源D/S(OQ36、OQ37)饋線出口電纜改善工程(桃擴822)」,而無其他兩項工程,是因為沒有完工就沒有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100年10月19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記載500MCM電纜約7,910公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依證人吳榮禮之證述,亦經被告所確認。則無論是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或分項工程驗收紀錄所記載之完工數量均經被告所確認,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出其他相關數據,逕辯稱上開數量不盡正確,自屬無據。
⒋證人吳榮禮於審理中雖證稱:廠商施工確實會有失竊情形,
包括在倉庫被偷,施工現場被偷的情形更多,曾經有在施工現場被偷8、9萬公尺被鋪設好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證人吳榮禮並未指稱遭竊地點即為本件被告所承攬工程之施工現場,被告亦未說明其所施工現場有何失竊情形,則辯護人以其他現場有遭竊之情形遽論本件亦有遭竊,即非有據;況且證人吳榮禮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電纜線常常會失竊,所以臺電公司要求未完工前還是屬於承攬商保管責任,所以臺電公司設立分項驗收的制度,可以在部分分項工程報請驗收,經過驗收之後承包商就已經驗收的部分就不用負保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承攬之廠商本可提報部分驗收,免除繼續就已完工部分盡保管責任,而本件除100年10月19日之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外,並無其餘相關驗收紀錄,故被告如擔心施工現場有失竊之風險,本可就施工部分先行提報驗收,但被告並未提報,本應繼續就已完工部分負保管責任,況且被告根本未指出本件施工現場何時何地曾遭竊,即主張有失竊情形而認計算完工數量有誤,自無理由。
⒌證人吳榮禮於審理中證稱:工程所需電纜線數量是由臺電公
司所設計,如果實際施工數量有落差,可以跟臺電公司追加或退回,至於被告就「99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有無追加並不清楚,被告可自行向臺電公司小姐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而臺電公司函覆榮電公司或芝亞工程行就「99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並無追加領料之情事,有臺電公司103年5月28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就「99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之「榮華S/S‧EE21‧EE22饋線出口電纜改善」、「瑞源D/S(OQ36‧OQ37)饋線取截工程」、「瑞源D/S新設
22.8KV4饋線電氣工程」等3項工程並無追加領料之情事,先予說明。
⒍另證人吳榮禮於審理中證稱:因為「99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
工程」是年度工程,分項案件很多,所以會把別件挪來這邊先用,案子完工後就可追加,且如果有把電纜線弄斷或失竊導致領料不足之情形,當然會挪用其他分項工程之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則證人吳榮禮係證稱因為「99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為年度工程,分項工程自然也多,工程間常有互相挪用材料之情形無誤;但此係施工便利所致,且工程間互相挪用材料並不影響整體領用之材料數量,若被告順利完成所有工程,本不會有電纜線數量短缺之情形;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所領取之電纜線可能挪為其他工程所用,雖不無可能,但被告並未說明係將領用之電纜線挪作何項工程所用,本難認定被告在本件工程亦有與他項工程互為挪用材料之情形;且被告縱將「榮華S/S‧EE21‧EE22饋線出口電纜改善」、「瑞源D/S(OQ36‧OQ37)饋線取截工程」、「瑞源D/S新設22.8KV4饋線電氣工程」等3項工程所領回之電纜線挪作他項工程所用,但亦可將他項工程所領取之電纜線挪回,以補齊數量,理應不會有短缺情形,惟經計算結果確實短缺41,148公尺之500MCM高壓電纜線,足見被告亦無法從其他工程剩餘之電纜線數量補回,堪認被告確實將短缺之41,148公尺之500MCM高壓電纜線侵占入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短缺之500MCM高壓電纜線數量可能挪至其他工程使用,亦無法以此卸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電纜線陸續侵占入己,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施工材料之機會而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不僅影響工程進度,亦使臺電公司財產嚴重受損,又其侵占之數量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侵占之物品數量及價值,以及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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