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及飼料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炳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海濱國小前方港區,持其所有、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一字起子各1支,撬開屏東縣政府所有、由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下稱東港區漁會)使用,供固定港區漁船防碰輪胎之不鏽鋼鏈條2條、鐵鏈1條及不鏽鋼U型扣環7個等物品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所有之飼料袋內,再放入機車置物箱,旋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港區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不鏽鋼鏈條2條、鐵鏈1條、不鏽鋼U型扣環7個、活動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及飼料袋1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炳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8頁),核與證人即東港區漁會技工 李子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採證照片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3頁、第5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11頁),復有不鏽鋼鏈條2條、鐵鏈1條、不鏽鋼U型扣環7個、活動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及飼料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為上揭犯行時所持之活動扳手與一字起子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反面),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確能供其撬開不鏽鋼鏈條等物,堪認足供兇器使用,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竟不知反省,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及飼料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