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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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被告兼下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賢被告陳○菁(年籍資料詳卷)
陳○萍(年籍資料詳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蕭○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與被告陳○菁、陳○萍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菁、陳○萍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陳○菁、陳○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竟未依約繳納,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975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經非訟程序,並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鈞院核發98年度執字第8761號債權憑證。詎料被告甲○○為規避原告行使債權,於99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菁、陳○萍,況被告陳○菁、陳○萍均為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2人年籍資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不予公開),是否確有買賣真意及價金之交付,不無疑問。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甲○○與被告陳○菁、陳○萍間之買賣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菁、陳○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執字第8761號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尚非無據。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告陳○菁、陳○萍為父女關係,被告陳○菁、陳○萍分別為○年、○年0出生,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被告陳○菁、陳○萍尚未滿7歲,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以被告三人之關係親密,被告甲○○與法定代理人之一乙○○為夫妻,兼為被告陳○菁、陳○萍之父母,乙○○對被告甲○○之債務狀況,及系爭土地如移轉登記將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當無不知,且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菁、陳○萍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產之結果,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原告負有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則其與被告陳○菁、陳○萍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1月15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被告陳○菁、陳○萍就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為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0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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