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六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底,經由網路交談認識原告
,並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以此項原告恫稱如不借新臺幣(
下同)52,000元給予被告,並將原告持有車號為000-000之
機車租給被告,被告即將兩人間之關係告訴原告父母、師長
等語,原告迫於無奈只能答應被告之要求。且約定機車一個
月租金為1,500元。詎料,被告獲得借款及機車後,遂避不
見面,且當初答應之租金亦未支付,且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保管該車,致該車多處受損,據原告估計,修繕需花費
1萬元,並有交通罰單3張,1張600元,共計1,800元,另外
關於該車之稅務及保險金共2,400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總
計30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借款52,000元、租金每個月1,500元,共計2
3個月未支付、罰單3張共1,800元、車稅及保險金2,400元、
車輛損害1萬元、精神賠償20萬元共支出新台幣307,000元云
云。經查,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94號原告告訴被告侵佔案全卷:
一、借款之部分:在偵查卷中,原告所提示之微軟及時訊息
對話中,原告有拿錢給被告,被告且願書立收據,嗣兩
造在電子郵件往來中協議,議定被告應返還5萬元等情
(見該偵察卷第33頁、第44頁),足可認定被告有向原
告借款且願返還5萬元之事實,故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原
告5萬元。
二、租金之部分:被告否認有租賃之事實,原告對此亦不舉
證,難認有切賃關係存在,故此部分應予駁回。(見該
偵察卷第44頁、第45頁)
三、罰單之部分:原告所呈之罰單,僅有1張,但其開立期
間確實在於該車借用之期間,故原告主張罰單1,800元
之部分,僅600元之事實可以認定,其餘部分原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不予採信。
四、車輛損害之部分:原告雖有呈上車輛損害之照片,但未
證明車輛損害係被告造成,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故此
部分應予駁回。
五、車稅及保險金之部分:該車為原告所有,即使未借給被
告使用,原告本身仍要負擔該筆費用,並非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六、精神賠償之部分:原告未能說明其法律依據何在,及其
有何精神上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借款5萬元,代墊違規罰款600
元共50,6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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