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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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33號原告 鄭連清
鄭雲嬌 鄭雪卿 鄭麗鴻 李阿菊 林美雲 林美娥 鍾菊梅 林家賓 林政賢 林俊男 李興練李阿快 李秀媛 林惠珠 陳信宏 李淑貞 李麗秋 李黃碧霞 李玉仁 李玉斌 李美惠 李美華 李美玲 李蔡獻 李玉榮 李嘉宏 李秋芬 李豊松 李真子 李麗英 被告三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三益 被告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松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利益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第30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以,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58平方公尺(計算式190.25+467.75=658),是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部份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2072萬7,000元【計算式:3萬1,500元(108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658(占用面積)=2072萬7,000元】計之。至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部份,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2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帛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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