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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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33號原告 鄭連清
鄭雲嬌 鄭雪卿 鄭麗鴻 李阿菊 林美雲 林美娥 鍾菊梅 林家賓 林政賢 林俊男 李興練 林 李阿快 李秀媛 林惠珠 陳信宏 李淑貞 李麗秋 李黃碧霞 李玉仁 李玉斌 李美惠 李美華 李美玲 李蔡獻 李玉榮 李嘉宏 李秋芬 李豊松 李真子 李麗英 被告三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三益 被告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松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利益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第30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以,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58平方公尺(計算式190.25+467.75=658),是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部份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2072萬7,000元【計算式:3萬1,500元(108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658(占用面積)=2072萬7,000元】計之。至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部份,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2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