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 李慧曦 被告 洪小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李慧曦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原委任 鄭世脩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於108年8月27日具狀解除上揭委任,本院乃於108年8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正本已於108年9月4日送達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戶籍址,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事實,有刑事解除委任狀、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於108年9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之效力;又自訴人居住處所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不計在途期間,自訴人至遲應於108年
9月19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非例假日毋須順延),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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