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金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7年7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7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表:受刑人蔡金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1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8953號│字第1895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7│106年度上訴字第127│││實││1號│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7│106年度上訴字第127│││決││1號│1號│││├────┼─────────┼─────────┼─────────┤││判決確定│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不得社勞│得社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548號│字第18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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