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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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 黃俊郎 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里○○○路○○○巷○○號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黃俊郎於民國98、99年間,曾因重利、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重利)、4月(竊盜,共2罪),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俊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102年3月下旬起,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從事民間融資貸放,先後於同年3月25日、4月底,乘 黃世明林進樹 需款急迫之際,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10萬元予黃○○、林○○,約定借款者應簽發本票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每借1萬元之利息為1千元,10天為1期繳息1次,第一期利息於借款時預扣,相當於月利率30%或年利率百分之360%,明顯高於法定利率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8月14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俊郎位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黃俊郎用以記錄借款繳息情形之黃色外皮筆記本1本及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郎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世明、林進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3-36、43-45頁、90頁正反面)相符,並有黃俊郎所有用以記錄借款繳息情形之黃色外皮筆記本1本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分別借款予黃世明、林進樹,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有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未規定必須多次貸予重利,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又刑法於95年修正後,廢止第
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過度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準此,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重利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且其犯罪行為,如在時間差距上仍可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亦認「多次重利罪因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時間明顯可分,並無接續犯適用,且多次重利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施行之集合犯,係個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而分別論以重利罪名,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並審酌被告趁被害人需錢孔急,趁機貸放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所貸放之人數僅有2人、收取利息金額亦非至鉅,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沒收部分,則以:
㈠扣案之黃色外皮筆記本1本,載有「林」、「10K」、「5/
27、6/6、6/16」等內容,對照證人林進樹所稱借款時間與金額,應可認係為被告貸款予林進樹等人後,用以記錄繳息情形所使用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該筆記本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1.被害人黃○○、林○○為供擔保而簽立並交付被告之本票2紙、5紙,以及黃世明之駕照、身分證影本各1紙、林進樹身分證影本1紙,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品,僅係作為清償借款本息之擔保,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上述物品返還借款人,其所有權仍屬借款人,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2.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著有判例)。本件另扣案之棕色筆記本1本、謝○○本票2紙、謝○○本票1紙、劉○○本票5紙、標示「鄭○○」之白色信封1個(內含借據、身分證件影本)、標示「鄭○○」之白色信封1個(內含 鄭淑 華所簽發本票5紙、借據、身分證件影本)、 劉永信 身分證影本1紙、被告名片1枚、空白本票1本等物,因與被告本件借款予黃○○、林○○而收取重利之犯行無直接關係,依前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未向被害人討錢,是否能從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黃世明本票│2紙│├──┼────────────────┼──┤│2│林進樹本票│5紙│├──┼────────────────┼──┤│3│黃世明駕照影本│1紙│├──┼────────────────┼──┤│4│黃世明身分證影本│1紙│├──┼────────────────┼──┤│5│林進樹身分證影本│1紙│├──┼────────────────┼──┤│6│棕色外皮筆記本│1本│├──┼────────────────┼──┤│7│ 謝坤龍 本票│2紙│├──┼────────────────┼──┤│8│ 謝永誠 本票│1紙│├──┼────────────────┼──┤│9│標示「 鄭淑玲 」白色信封(內含借據│1個│││、身分證件影本)││├──┼────────────────┼──┤│10│標示「 鄭淑華 」白色信封(內含鄭淑│1個│││華所簽發本票5紙、借據、身分證件││││影本)││├──┼────────────────┼──┤│11│劉永信本票│5紙│├──┼────────────────┼──┤│12│劉永信身分證影本│1紙│├──┼────────────────┼──┤│13│黃俊郎名片│1枚│├──┼────────────────┼──┤│14│空白本票│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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