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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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 蔡添財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昆達 律師
王正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2號、102年度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8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
㈠於102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其擔任司機之食品公司(
該食品公司之名稱、地址均詳卷)內,與公司會計A女(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細故發生爭執,辛○○認為A女態度不佳,當場表示欲離職,A女亦負氣稱:「不要做就不要做」,辛○○遂離開公司,惟仍心有不甘,竟自當日上午9時13分許起,不斷撥打電話至該公司表達不滿之意,並以電話向公司負責人丁○○表明欲離職,丁○○詢問原因,辛○○遂於電話中告知與A女發生爭執,並提及其在一、二十年前曾犯擄人勒贖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甫假釋出獄等情。丁○○聽聞後心生懼意,惟因工作繁忙,遂聯絡其妻己○○處理。
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己○○打電話向辛○○表達歉意,詎辛○○於電話中要求丁○○、己○○夫婦帶同A女至其住處道歉,並限制不得攜同他人前往。丁○○、己○○應允後,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帶同A女抵達辛○○位在台南市○里區鎮○里○○○街○○○號B03室租屋處,渠等進屋後,辛○○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拍桌對丁○○、己○○及A女恫嚇稱:「我有很多小弟、我是先前犯案上頭版新聞的人,與警察熟識,也持有槍枝」等語,並進一步恫嚇稱:「此事(即與A女爭執以致離職之事)今日一定要解決,若不解決,則A女即可至新樓醫院或佳里醫院預定一間病房,否則即將A女帶至山中,在下體塞入鞭炮點燃;若A女不處理,則不論A女前往何處,都有辦法找到A女回來處理」等語,致丁○○等3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丁○○遂提議除應得之薪資外,另支付辛○○新台幣(下同)
5萬元以了結此事,詎辛○○並未滿足,當場要求丁○○支付7萬元,丁○○為息事寧人,亦恐辛○○對A女不利,遂予應允。而辛○○除提供其本人在元大銀行、台新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給丁○○以供存入款項外,另要求A女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繫,且必須隨時接聽其撥入之電話,A女應允,並留下電話號碼,經辛○○當場撥打測試可以接通後,丁○○始與己○○及A女一同離去。丁○○返家後,立即取出現金7萬元交給A女,由A女將其中6萬元存入辛○○設在元大銀行之帳戶,另1萬元則存入辛○○設在台新銀行之帳戶後,再由該食品公司員工 周世傑 將上開2本存摺送還辛○○。
㈡辛○○見有機可乘,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13分許,打電話詢問A女是否已下班,並要求A女下班後打電話與其聯絡,A女不敢不從,遂於當日下午5時17分許打電話給辛○○,辛○○於電話中假意要求A女再次前往其住處處理A女害他離職之事,A女因恐辛○○再度生事且誤認辛○○僅為取財,遂予應允。
同日下午5時24分許,A女打電話給辛○○告知已抵達,辛○○開門並要求A女進屋,A女不疑有他而進入屋內。詎辛○○趁A女不注意之際,將房門關閉,並褪去自身所著短褲(當時未著上衣),要求A女與其性交,並命A女將褲子褪去,A女不從,辛○○即對A女恫嚇稱:「若不從就要將妳打到鼻青臉腫,無法見家人,並將找人將妳做掉;不得報警,否則會傷害妳的小孩」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抵抗,而任由辛○○推倒在床上,並褪去其內、外褲,進而將性器插入A女性器,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㈢嗣於強制性交過程中,A女手機不斷有他人來電,A女對辛
○○表示同事知悉其在該處,必須接聽,否則將會遭人疑心,辛○○勉強同意,並命A女不得洩漏現況。A女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回撥後,發現係同事 游賓麗 (己○○媳婦)來電,當時游賓麗正與己○○及公司另一名主管 張剛恩 ,在警局為辛○○申告該公司偽造文書之事製作筆錄,A女於電話中啜泣,表示在外購物,之後掛斷電話,而辛○○仍繼續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
後因A女同事 陳惠美 曾於下班前聽聞辛○○與A女之電話通話內容,得知A女將前往辛○○住處,憂心A女安危,乃於下班途中繞路至辛○○上址租屋處查看,發現A女自小客車停放在辛○○租屋處前方,遂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打電話聯絡張剛恩,電話由己○○接聽,己○○聽聞後察覺有異,立即對員警表示A女有危險,要求到場救助,並先行前往辛○○住處大聲敲門,要求辛○○開門,惟辛○○不從,員警到場後,再度敲門要求辛○○開門,辛○○始開啟房門。
A女自房內走出後,一臉驚恐,全身顫抖,經己○○詢問,始表示遭辛○○強制性交,員警遂當場將辛○○逮捕,全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己○○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到場處理員警 陳奕 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位置圖、現場報告摘要各1份及現場照片37幀(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1甲51頁),均係員警逮捕被告辛○○後,通知鑑識人員前往現場採證後所製作,採證當時,被告均在場觀看,業據證人即採證員警 范兆興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㈡第18頁反面)。參以鑑識人員到場後,員警確曾請被告進入屋內,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第130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見一審卷㈡第48頁)。縱如被告所言,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係員警採證完畢後始交由被告簽名(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甲21頁),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員警所為採證及被告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當時,有何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且該等照片、現場圖及報告摘要,僅係顯示案發現場概略狀況,並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核屬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本院認為前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前述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辛○○否認有恐嚇取財、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102年4月17日上午,我正欲開車送貨,遭A女刁難,要求我代送A女竊自公司冷凍庫之貨品並代收款項,我拒絕後,
A女竟對我恫嚇稱『你可以不做喔!』,我忍無可忍,遂打電話聯絡公司負責人丁○○,詎丁○○瞭解上情後,竟將我解雇;其後丁○○之妻己○○再三致電向我表達歉意,並表示欲偕同丁○○及A女到我住處道歉;當日中午11時50分許,丁○○、己○○及A女三人抵達我住處,丁○○除結清當月薪資外,另自願補貼我7萬元,我並未恫嚇丁○○、己○○及A女;又A女於當日下午抵達我住處後,僅不斷對我致歉,並提及登錄就業網站之事,之後A女接聽電話,於電話中僅不斷稱『嗯!嗯!嗯!』,其後電話再次響起,A女即不再接聽,僅稱『他們快來了!』,我問她是什麼人,A女未回答,之後A女表示有人敲門,我起身開門後,即遭員警壓制,我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A女不滿我拒絕代為收送贓物、贓款。A女於案發前曾到過我住處3次,時間分別為102年3月15日、3月22日及3月29日,要跟我說偷搬貨的事,但我都拒絕,這3次有可能去上過廁所拿到我的DNA,對我栽贓誣陷」等語。
二、被告恐嚇取財部分:㈠被告於102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其擔任司機之食品公
司與告訴人A女發生爭執後,表達欲離職之意,並於離開食品行後,不斷打電話至該公司,且在電話中向公司負責人丁○○表明欲離職,丁○○詢問原因,被告遂於電話中告知其與A女發生爭執,並提及其在一、二十年前曾犯擄人勒贖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甫假釋出獄。其後己○○亦打電話表達歉意,惟被告仍要求丁○○、己○○及A女前往其住處道歉,渠等到場後,被告即拍桌並以上開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
A女、丁○○及己○○,致渠等心生畏懼,丁○○遂提議以
5萬元解決此事,惟被告要求7萬元,丁○○不得已同意給付,嗣後並將款項存入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下稱5659號偵卷》第50頁反面、52頁正反面、99頁反面甲100頁反面;一審侵訴卷㈠第134甲136、138甲140、141甲143、150甲152頁、154頁正反面)。
被告自當日上午起即不斷撥打電話至公司表達不滿,亦據證人即公司員工陳惠美、游賓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5659號偵卷第81頁正反面、102頁)。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任職之食品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5659號偵卷第141甲142、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1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5659號偵卷第11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5659號偵卷第166甲16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2年8月7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時間紀錄等存卷可佐(見一審侵訴卷㈠第24甲25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遭丁○○解雇,丁○○、己○○及A女至其
住處時,並未對渠等出言恐嚇,7萬元款項是丁○○主動支付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2年4月18日警詢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自承因與A女於點貨過程中發生爭執,故表明不要做了,而離開公司(見警卷第5頁、一審聲羈卷第6頁)甚明,被告事後又改稱係遭公司解雇云云,顯然自相矛盾,且與證人之證詞不符,難認屬實。辯護人雖又提出被告離職原因記載「解雇」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見一審易字卷第30頁),指稱被告確係遭解雇云云;然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之記載,與卷存證據資料明顯不符,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在其租屋處拍桌出言恫嚇A女、丁○○及己○○,致渠等心生畏懼等事實,已據證人A女、丁○○及己○○於隔離訊問中證述明確,經核並無不符之處。被告雖陳稱:渠等3人嗣後並未主動前往警局申告遭受恐嚇,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亦未提及此事,且A女當日下午仍敢獨自前往其租屋處,足見並未心生畏懼云云。
然依證人A女、丁○○及己○○之證詞,渠等在被告租屋處遭被告言詞恫嚇後,心中甚為畏懼,而丁○○既已應被告之要求給付7萬元了事,衡情自不願再生事端。且被告恐嚇渠等3人過程中,曾撥打員警 陳奕凡 個人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對員警表達熟識之意,除經A女、丁○○及己○○證述在卷外,亦經證人陳奕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5659號偵卷第
126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陳奕凡行動電話申辦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5659號偵卷第141甲142頁、一審侵訴卷㈠第92頁)。以被告撥打員警個人行動電話,於員警不明被告動機之情形下,刻意營造與員警熟識之對話氛圍,目睹上情之A女、丁○○及己○○自有誤認被告與員警之關係熟稔,以致不敢報警處理之可能性,渠等未主動就遭受被告恐嚇一事向員警申告,並無悖於情理。
再者,丁○○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A女及己○○雖先後於102年4月17日晚間及翌日上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員警於各該筆錄所詢問之問題,均係針對被告涉嫌對A女強制性交及嗣後己○○察覺事態有異之過程,則A女與己○○未於警詢中提及遭受被告恐嚇,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指摘A女、丁○○及己○○未報警處理或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表明遭受恐嚇, 主張渠 等之證詞不實,殊無可取。
3.又A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雖於當日下午下班後,再度應被告之要求前往其租屋處;然被告當日取得丁○○交付之7萬元後,並不肯罷休,仍因不滿食品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所載到職日期有誤,而前往派出所申告,致食品公司主管張剛恩、員工游賓麗等人經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奕凡、張剛恩、游賓麗、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5659號偵卷第50頁反面、69頁正反面、102頁反面、160頁反面)。以A女身為公司員工之立場,其自忖被告不斷生事,無非係因渠於當日上午與被告發生爭執所致,主觀上期望自行與被告解決此事,勿再拖累公司老闆或其他同事,實屬人情之常。
參以被告於當日中午已施加恐嚇,向丁○○索討7萬元得逞,則A女於原審證稱:「因被告於當日下午前往佳里分局申告食品公司偽造文書,導致老闆娘己○○及游賓麗等人必須前往製作筆錄,我不願連累同事,亦不願成為公司之負擔,認為至多再遭被告敲詐一筆,才再度前往被告住處」等語(見一審侵訴卷㈠第143頁甲144頁反面、146、147頁),核與被告所供及證人己○○、游賓麗等人之證述情節吻合,亦無悖於常情。被告以A女於當日下午再度前往其住處為由,辯稱A女並未心生畏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三、被告強制性交部分:㈠經查,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打電話向A女詢問是否
已下班,並要求A女下班後以電話聯絡,A女遂於當日下午
5時17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假意要求A女再次前往其住處處理離職之事,A女不得已應允。同日下午5時24分許,A女打電話告知被告業已抵達,惟進屋後即遭被告恫嚇並強行褪去內外褲,進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已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5659號偵卷第53甲54頁、一審侵訴卷㈠第144頁甲145頁反面、148頁甲149頁反面)。A女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採證,在其外陰部棉棒、衛生棉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5659號偵卷第76甲78頁)。
而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曾回撥電話給游賓麗,並於電話中啜泣等情,亦經A女證述如上,與證人游賓麗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見5659號偵卷第102頁反面甲103頁)相符,並有
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置於證件存置袋內,外放);再者,A女任職之食品公司員工陳惠美於被告住處外親見A女之自小客車,心中擔憂,乃打電話聯絡張剛恩,由己○○接聽,己○○聽聞後察覺有異,立即對員警表示A女有危險,要求到場救助,並先行前往被告住處大聲敲門,要求被告開門,惟被告不從,俟員警到場後再度敲門,被告始開啟房門,A女自房內步出後,一臉驚恐,全身顫抖,經己○○詢問後,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情,亦據證人己○○、陳惠美、張剛恩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5659號偵卷第51頁、81頁反面甲82頁、160頁反面、一審侵訴卷㈠第153頁正反面),並有陳惠美、張剛恩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5659號偵卷第175頁正反面)。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心理受創嚴重,經診斷認為罹患急性壓力徵候群、創傷後壓力徵候群,亦有A女前往李慧芳心理治療所接受諮商之病歷及 王盈彬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均外放於證件存置袋)。
㈡被告雖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食品公司負責人丁○○已證實並無被告所稱A女與其他員工侵占或竊盜貨品之情事(見一審侵訴卷㈠第140頁),且被告就此向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調查後亦認為無充分證據證明A女等人有侵占或竊盜犯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案號略,見一審侵訴卷㈠第81甲82頁),被告陳稱遭到設局誣陷云云,顯然無據。
2.A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結果,在外陰部及所使用之衛生棉上,檢出被告之DNA甲STR型別,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係遭人誣陷,則不啻認為A女外陰部及使用之衛生棉上採得之被告DNA甲STR型別,均係A女自行塗抹所致,衡以任何心智正常人之觀點,將他人體液塗抹在自身私密部位,均屬無法想像之事。且被告陳稱A女曾於102年3月15日、3月22日及
3月29日到過其住處3次,有可能去上過廁所拿到被告之DN
A云云,已為A女所否認(見一審侵訴卷㈠第149頁反面),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顯然不足採信,且有違常情。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質疑:⑴A女身體其他部位乃至陰道深處,均未採得被告DNA或精子細包;⑵被告患有梅毒,若被告有性侵A女,則A女豈能不被感染,單憑A女指訴及DNA鑑定,即認定有強制性交,在要件論述上似嫌跳躍;⑶被告係背部、左上臂及雙腳小腿部位有刺青,且身體胸部以下有大量疤痕。而A女於警詢中指述其係「雙手雙腳刺青」,且未提及身上有疤痕之事;⑷A女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詞有部分出入、A女自稱案發當時處於經期,但並未在被告住處檢出A女經血;⑸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報告摘要所載,佳里分局之鑑識人員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即已開始採證,被告不可能在A女抵達其住處至員警到場之短時間內對
A女性侵云云。然查:⑴人類之知覺及腦部記憶,並非如照相機、錄音機或電腦存取
之機器動作,本無從期待被害人對侵害者之身體特徵描述能全然無誤,亦難期待被害人能一字不漏記錄與他人之全部對話內容。A女證述被告之身體特徵為「雙手雙腳刺青」,與被告實際之身體特徵「背部、左上臂及雙腳小腿部位刺青」縱有些許出入,或A女所證案發過程有部分細節與其他證人證述之內容稍有歧異,均不足以認定A女之指述即為不實。
至被告胸部以下之疤痕(見一審侵訴卷㈠第65頁),A女於遭受侵害時是否有注意並視為明顯之特徵,且於接受警詢時仍記得上述特徵而於筆錄中指陳,本屬難以證明,自亦不能以A女未指認被告有上述疤痕,即認其供述情節不實。況A女於案發當日,先與丁○○、己○○遭被告出言恐嚇,繼又遭被告性侵害,身心遭受鉅大創傷,在極度恐懼之情形下,能否清楚記憶被告之身體特徵,顯有疑問;被告以A女之證詞有出入、未能明確指認其身體特徵為由,指摘A女供證不實,核無足取。
⑵A女之身體其他部位雖未檢出被告之DNA型別或精子反應,
然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是否在A女身上遺留可檢出之DNA或精子反應,與身體接觸方式及被告是否遺留體液或精液有關,尚難一概而論;參以A女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生殖器沒有碰到我身體其他地方,有無射精不記得」等語(見5659號偵卷第45頁),顯難僅因A女身體其他部位未檢出被告之DN
A型別或精子反應,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A女外陰部及所使用之衛生棉上,確實檢出被告之DNA甲STR型別,已如前述,被告捨此明確之證據不論,反以似是而非之辯詞為指摘,顯屬避重就輕。又被告患有梅毒,雖有看守所處方箋在卷可證(見一審侵訴卷㈠第80頁),然發生一次性行為並未必然就會將梅毒傳染給他方,A女縱未因此而染有梅毒,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查,A女係已婚有家庭之一般職業婦女,且與被告有工作上之糾紛,若被告無強制性交之行為,則A女顯無罔顧個人名節及家庭幸福,而作此不實指控之必要。
⑶本案鑑識人員在案發現場雖未採得A女之經血,然A女當時
已處於月經末期,經血量較少,已據A女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侵訴卷㈠第149頁),縱然當時仍有少量經血,亦未必然會遺留在現場,並經鑑識人員採得檢體,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可取。又本案現場報告摘要所記載開始採證之時間,僅係約略之時間,已據採證員警范兆興於原審證述甚明(見一審侵訴卷㈡第20頁)。而依前述被告、A女及證人陳惠美、張剛恩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A女係於當日下午5時24分與被告通話後進入被告租屋處,5時42分許,A女回撥電話給游賓麗,當時已遭被告性侵。至當日下午5時50分許,陳惠美打電話給張剛恩,由己○○接聽當時,A女仍在被告住處。而己○○接聽電話後前往被告住處敲門約4、5分鐘,員警抵達現場後又再敲門約1分鐘,已據己○○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侵訴卷㈠第153頁),可見A女進入被告房間至被告最終開門由A女步出房間為止,至少已經過半小時,被告自有充裕之時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辯稱時間不足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恐嚇取財、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A女、己○○及丁○○到庭對質(見本院卷第58甲61頁), 惟渠 等均已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陳述明確,別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傳喚,併此敍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A女、己○○及丁○○3人,觸犯數項相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丁○○係因聽聞被告之恫嚇言詞後,擔心被告對A女不利,乃提議以5萬元解決,然被告強勢要求7萬元,丁○○不得已才同意並給付等情,已據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侵訴卷㈠第135甲136頁),自屬遭被告恐嚇而給付財物,要無疑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檢察官所援引之法條,認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嫌(見一審侵訴卷㈡第29頁反面),法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所犯恐嚇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
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101年8月31日假釋出監,素行並非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假釋期間,竟不知珍惜機會,僅因細故,即對A女及人丁○○、己○○等人出言恐嚇勒索財物,非但使丁○○遭受財產損失,更致己○○、A女心生畏懼,惶惶不安。被告取得丁○○交付之7萬元後,仍不知足,又對A女為強制性交,使A女身心嚴重受創,迄今仍無法正常生活,事後又一再飾詞卸責,甚至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指陳A女及丁○○等人設局誣陷云云,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重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取財罪部分量有期徒刑1年6月、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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