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344號上訴人 蔡佳琳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義斌 律師
黃伯豪 被上訴人 林鎔馗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 律師
蔡亜哲 律師被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邱懷靚律師
蔡亜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22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被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全聯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金城店大賣場(下稱系爭賣場)內消費時,全聯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鎔馗(下逕稱林鎔馗,與全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欲掀起結帳櫃臺之活動桌板(下稱系爭桌板)俾自櫃臺內步出時,原應注意系爭桌板週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顧客因其掀起系爭桌板導致受傷,當時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伊原以右臀倚靠在系爭桌板上等候結帳完成,時有不自覺離、靠系爭桌板之動作,林鎔馗未先喚起伊之注意、亦未先行通知,即無預警扳起系爭桌板,致伊又欲倚靠系爭桌板時落空而往後跌坐在地,伊因而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傷、頸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林鎔馗嗣因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伊之損害,又林鎔馗受僱於全聯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全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與林鎔馗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因上開傷害所引發之脊椎椎間盤突出及梨狀肌症候群,致不能久坐、無法負重,可能終身無法復原,已無法從事原須久坐辦公室之工作,亦無法再如往常照顧祖父母沐浴、更衣及推輪椅等,又伊前雖有椎間盤移位之病歷,但病況輕微,不曾因此疼痛而就醫,是伊上述不能久坐負重等情,確係林鎔馗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縱認伊原即有輕微而不感疼痛之椎間盤突出病症,亦因本件事故而更加嚴重,則伊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7級,換算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伊事故發生時年紀為30歲7個月,計至年滿65歲止,尚有34年5個月之工作期間,以每月4萬元之收入計算,伊得一次向林鎔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627,071元,於本件先一部請求其中之1,005,376元。再者,伊現年31歲,正值而立之年,原本身體無恙、行動自如,卻因林鎔馗上述過失所受傷害,需將大量時間、金錢用以進行一連串之復健、治療,長期忍受疼痛,無法勝任大部分之工作及享受遊樂,甚至連結婚生
子、進修之計劃均受影響,終生須忍受脊椎骨疼痛復發,像一般老年人經常體會其生不如死之感受,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低,爰再請求90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9年9月22日下午7時許至系爭賣場消費,在結帳
區內倚靠結帳櫃臺之系爭桌板與友人閒聊,適逢林鎔馗因公需離開結帳櫃臺,乃向上訴人告以:「不好意思,請借過一下」,表明欲開啟系爭桌板之意,始將系爭桌板掀開,並於離開後旋即將系爭桌板覆蓋歸位,已盡告知義務,本件係上訴人因忙於聊天疏未注意系爭桌板尚未閉合所致。又上訴人自承於事發半年前曾多次前往系爭賣場消費,自知悉結帳櫃臺係以活動桌板連通賣場,無從諉為不知。況依原法院100年度易字243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於100年10月31日之審判筆錄中之現場影片勘驗結果,並依照經驗法則推論,林鎔馗於事發時位於結帳區內,有向上訴人表達「借過」等語,自係出於自結帳櫃臺走出之意,上訴人於接受該訊息而身體微震,卻未加以留意,仍忙與友人聊天,疏未注意確認系爭桌板是否靠回原位即驟然倚靠,導致自身跌倒受傷,應自行負擔過失責任,伊無過失可言。至伊於刑事案件和解書給付上訴人之15萬元賠償金,係基於道義考量,乃依照上訴人要求所為,無從推論伊就此部分自認有過失,亦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無涉。
㈡又上訴人於95年8月、9月間已因「腰椎椎間盤位移」至嘉
義市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就診及治療,顯見為宿疾,又上訴人曾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臻興中醫診所(下稱臻興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其中國泰醫院之應診時間為99年11月11日及15日,臻興診所之應診時間為99年10月15日至100年1月14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99年9月22日均間隔長達1至2個月,不足以證明與本次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台大醫院於
100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10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提及上訴人曾到院急診,診斷病情為腰部及背部鈍挫傷、頸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且經兩位醫生診察後,於兩次診斷證明中均未提及腰椎間盤突出及梨狀肌症候群,另臻興診所對於病名之診斷亦為髖骨挫傷,與上述兩種病症無涉,足證上訴人於事故後,僅受有腰部、背部、頸部、雙側上肢挫傷等外傷,並未傷及內部。至於台大醫院101年8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亦於審閱事故影像檔資料光碟與上訴人於陽明醫院之相關病歷後,判定本事故之跌倒情形屬低能量創傷,並非導致「腰椎間盤突出」及「梨狀肌症候群」之因,上訴人所患之「腰椎椎間盤突出」、「梨狀肌症候群」屬上訴人之陳舊宿疾,並非本次事故所致。再者,台大醫院於103年11月19日函發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補充說明:「梨狀肌症候群為坐骨神經被梨狀肌刺激造成,所謂坐股神經乃第四腰椎神經、第五腰椎神經、第一薦椎神經、第二薦椎神經及第三薦椎神經所集合構成……,然……國泰醫院於99年12月16日之核磁共振及中山醫院100年12月7日之神經電學檢查未檢測出梨狀肌症候群,僅報告椎間盤突出及第一薦椎神經病灶。」等語,足見上訴人陳稱患有梨狀肌症候群顯有誤會。是以,本件已經台大醫院審閱上訴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陽明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X-ray報告影本等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後,始做出103年11月19日之鑑定報告,故判定上訴人所患之「腰椎間盤突出」及「梨狀肌症候群」與本件事故無關,實已證明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就此部分之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
㈢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已先行賠償上訴人15萬元之醫療
費用,原法院亦判令伊應連帶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1,290元交通費,共計251,290元,已足填補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當無從再要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用30,31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22,013元、增加生活支出28,76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481,088元之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增加生活支出1,2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1,290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之金額,迭經擴張、減縮後(見本院卷㈠第22、44、91、92頁),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05,376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1,905,376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6頁),又上訴人就其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規定向全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經原審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由駁回部分之訴,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㈠第92頁、卷㈢第46、47頁),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05,3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月22日下午7時20分許,於全聯公司之系爭賣場消費,在結帳區櫃臺等候結帳時,因全聯公司之受僱人林鎔馗欲自結帳櫃臺內步出,而掀起系爭桌板,使櫃臺形成一空間缺口,致其欲回復原倚靠之系爭桌板時落空,跌摔進上開空間缺口內,因而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傷、頸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且有當日系爭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2片附於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證,並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又林鎔馗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7、18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林鎔馗於掀起系爭桌板時,原應注意週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顧客因其掀起系爭桌板導致受傷,當時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無預警掀起系爭桌板,致其跌落系爭桌板掀起所形成之空間而受傷,林鎔馗自有過失,且除前述傷害外,更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林鎔馗掀起系爭桌板前,是否已向上訴人告知欲開啟系爭桌板之意,以盡其注意義務。經查:
㈠前述偵查卷內所附事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2片,
經本件刑事案件於一審審判期日及原法院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其中「全聯99.9.22」光碟(檔名:AVSEQ01)部分為:「該檔案於1分56秒時(即本件事故發生前;該檔案並無錄音),畫面顯示上訴人原以右側臀部靠在結帳櫃臺,之後上訴人往前移動,約於2分24秒上訴人身體往左移離開櫃臺,並往前,約於2分29秒又往右以右臀靠於櫃臺,約於2分37秒身體再往左移離開櫃臺,上訴人全程視線均是往前與同行之人交談。」;另「9/22收銀影片」光碟部分為:「該光碟內檔名IMG-2548之檔案顯示:該監視錄影畫面係由上方往下方拍攝(並無錄音),畫面開啟時,上訴人原以右側臀部倚靠在結帳櫃臺系爭桌板,上訴人面朝前方與他人交談,林鎔馗於結帳櫃臺內,自畫面右側往左移動至櫃臺系爭桌板處,林鎔馗於掀開系爭桌板前,上訴人原倚靠於櫃臺,嗣上訴人身體微震並向左跨越約半步身體離開櫃臺,林鎔馗掀開系爭桌板,以背向上訴人之方式側身自掀開系爭桌板後形成之空間走出,於林鎔馗自上開空間走出之際,上訴人身體又往右欲倚靠櫃臺,旋即在林鎔馗身後往右跌落上開空間內,林鎔馗(已走出上開空間)、 王兆啟 立即將上訴人扶起,上訴人身體左移復右靠跌落過程中未曾回頭,另過程中林鎔馗之手均扶著掀起之系爭桌板。」、「該光碟內檔名IMG-4084之檔案顯示:該監視器畫面係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拍攝,顯示情形與上開檔名IMG-2548之檔案相同。
」,有本件刑事案件100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及原法院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外本件刑事案件易字影卷第48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29頁反面)。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即有以右側臀部靠在櫃臺系爭桌板,之後往前移動,並向左離開櫃台,再往右以右側臀部靠在活動桌板上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於等待結帳時,本即有結帳櫃臺邊,身體左右移動而離靠櫃臺之舉,且其視線持續往前與人交談,未有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接受到他人外來訊息時,通常所應有之轉頭以探詢或確認訊息之舉動,是難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身體微震並左移係因聽聞林鎔馗向其表示「借過」之意,並知悉林鎔馗將掀起系爭桌板一事所致云云為可採。
㈡證人即全聯公司系爭賣場經理王兆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雖證稱:當時上訴人在櫃台與人聊天,聊的很大聲,後來林鎔馗要離開櫃臺,有說不好意思,請借過,之後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見卷外偵查影卷第7頁反面、第21頁反面),固與林鎔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同上卷第2頁反面、第20頁),然林鎔馗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如何確認上訴人有聽到其所為之表示乙情,自承上訴人沒有跟其說什麼,但是上訴人有一個往左離開的動作,所以其認為上訴人應該有接受到訊息,才把門打開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復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其開啟活動桌板走出櫃臺過程中,上訴人沒有回頭看其或是跟其講話等語(見卷外本件刑事案件易字影卷第50頁反面),而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則陳稱事發時其不知道原先右臀所倚靠之板子,實際上可以打開來供店員通行。其沒有聽到林鎔馗跟其說要借過,事發時周遭有很多人的聲音,其也在跟妹妹講話,不知道林鎔馗有將系爭桌板開啟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49頁),佐以前述光碟勘驗結果,上訴人視線始終向前與同行之人談話,且於事發前原即有離靠櫃臺之情形,堪認林鎔馗縱有表明「請借過」等語,惟或因現場吵雜等情,上訴人確實未聽聞林鎔馗告知「請借過」或欲將系爭桌板掀起之意,林鎔馗實係單方面主觀臆測上訴人已知悉其將掀起系爭桌板,則被上訴人辯稱林鎔馗已向上訴人表明「借過」之意,上訴人應已知悉林鎔馗欲將系爭桌板掀起,是上訴人自己未確認系爭桌板是否已確實復位,即遽然倚靠始致生本件傷害結果,林鎔馗並無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賣場並無何禁止或警告顧客不得倚靠在系
爭桌板之標誌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於跌倒前,曾數次倚靠系爭桌板,亦未見林鎔馗或其他賣場人員阻止,是上訴人自得充分信賴系爭桌板之設置持續安全無虞。另林鎔馗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知道把活動桌板打開,上訴人會跌倒,所以才跟她說,……其知悉這樣做至少有過失等語(見卷外偵查影卷第21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在開啟活動桌板前,知道上訴人以右臀部靠於該處,並與前方友人交談中,其開啟活動桌板走出櫃臺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回頭看其或是與其講話,……其想上訴人應該是不知道櫃臺活動桌板是可以掀開的等語(見卷外本件刑事案件易字影卷第50頁反面、51頁)。是林鎔馗既知上訴人可能不知其倚靠之處為可掀起之活動桌板,復明知上訴人右側臀原倚靠於該櫃臺,並目視前方持續與他人交談中,未曾回頭查看,如其貿然將系爭桌板掀起,改變原先系爭桌板位置狀態,將會形成一缺口,有可能造成上訴人跌倒受傷,則其為前揭危險行為時,自應注意週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顧客因其掀起系爭桌板導致受傷為是。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林鎔馗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林鎔馗雖有表示借過之語,然其並未明確告知上訴人其係要掀開櫃臺之系爭桌板,且其在未充分確認上訴人已知悉其要掀開櫃臺系爭桌板之行為前,僅憑上訴人身體不自覺之微震左移,遽認上訴人已知悉該情,復疏未於掀起系爭桌板步出結帳櫃臺之際,對上訴人為任何保護防免受傷動作,即貿然掀起系爭桌板,致使上訴人旋即跌摔進前揭缺口空間內而受傷,足認林鎔馗對上訴人跌摔受傷一事具有過失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林鎔馗並無過失云云,實無可採。再如前述,上訴人既不知其原倚靠處有可掀起之活動桌板之設置,復不知林鎔馗已掀起系爭桌板致其右後方之櫃臺已形成一缺口空間,則自無所謂上訴人疏未注意掀起之系爭桌板是否已復位可言。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疏未確認系爭桌板是否復位即再次倚靠,始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亦不可採。故林鎔馗確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六、關於上訴人所受傷害,除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腰部及背部鈍挫傷、頸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是否尚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始至台大醫院就診,並有
前述該院於100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其上「診斷病名」欄係記載:「⑴腰部及背部鈍挫傷;⑵頸部挫傷;⑶雙側上肢挫傷」。雖上訴人另提出國泰醫院100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記載:「1.腰椎間盤突出2.腰部及臀部挫傷3.梨狀肌症候群」(見同上卷第1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腰椎間盤突出、梨狀肌症候群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而依國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11日起始至該院神經外科接受門診治療,於99年11月22日至100年1月11日至該院復健科接受門診治療及物理治療,治療期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數月之久。參以上訴人所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曾在陽明醫院檢查出有腰椎間盤之問題(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2頁反面)等情,則本院尚難僅憑國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上訴人主張之腰椎間盤突出、梨狀肌症候群與本件事故有關。
㈡又上訴人稱其之前在陽明醫院雖有檢查出腰椎間盤的問題,
但是當時神經沒有受傷,且部位不同,直到本次事故受傷後才傷到神經,99年9月23日其至台大醫院就診,台大醫院有照X光,但是沒有照核磁共振等語。然經原審分別向陽明醫院及國泰醫院調取上訴人因腰椎間盤突出、梨狀肌症候群至該院就診之全部病歷影本及各項檢查、檢驗之資料等件,再將上開資料全部連同前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回覆以:「……依據本院病歷記載蔡女士(即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19時47分自行步入本院急診就醫,當時自述前日於商場跌倒,就醫時有頸部疼痛、右下背疼痛、兩手上臂瘀青及頭暈症狀,經口服藥物止痛後於當日21時許離院,其後於100年2月18日至本院外科門診,開立上述傷病相關診斷書。100年3月10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自述傷後有下背疼痛及左右腳痠痛症狀,理學檢查顯示雙側下肢肌力完整。另於國泰醫院99年12月之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示,其有第五腰椎及薦椎間之椎間盤突出。函詢事項,敬復如下:㈠依事故影像資料光碟顯示之跌倒情形,可能造成診斷書所載之『腰部及背部鈍挫傷、頸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病況,然跌倒受傷至送至本院急診診查事隔一日,過程中是否有其他傷害不得而知,故無法證明跌倒與診斷書所述病況之絕對因果關係。㈡蔡女士前於95年因椎間盤突出於陽明醫院就醫,且事故影像資料光碟顯示之跌倒情形屬低能量創傷,蔡女士其國泰醫院之診斷書所載『腰椎間盤突出』、『梨狀肌症候群』為陳舊宿疾,並非因前述跌倒情事所致。㈢蔡女士可能會有自述長期腰部疼痛症狀,但無四肢肌力之損失,因此不會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有該院101年8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3頁)。
復經本院就上訴人如原有椎間盤突出病症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加劇、其梨狀肌症候群是否為陳舊宿疾等情檢附相關卷證向台大醫院函詢,經該院先後覆以:「……二、鑑定結果:㈠罹患椎間盤突出病症之患者,其病勢有輕重之差異。不論程度的輕重皆可有劇烈疼痛的症狀,但非必然發生。㈡梨狀肌症候群之症狀與椎間盤突出類似。梨狀肌症候群為坐骨神經被梨狀肌刺激造成,所謂坐骨神經乃第四腰椎神經、第五腰椎神經、第一薦椎神經、第二薦椎神經、及第三薦椎神經所集合構成。臨床上可以用核磁共振或神經電學檢查與椎間盤突出區分,然而蔡女士於國泰醫院於99年12月13日之核磁共振及中山醫院於100年12月7日之神經電學檢查未檢查出梨狀肌症候群,僅報告椎間盤突出及第一薦椎神經病灶。根據陽明醫院於95年8月至96年5月間之病歷記載,病人於95年間已有下背痛及下肢麻痺等症狀,且國泰綜合醫院於101年1月3日診斷書證明之梨狀肌症候群並無依據,是故認定蔡佳琳之"梨狀肌症候群"為99年9月22日之前發生之陳舊性宿疾。㈢外傷如跌倒、車禍、撞擊、墜落等因素,可能加劇原來之病勢造成開始疼痛,但非必然發生。㈣根據國泰醫院於101年1月13日病歷呈現之100年12月核磁共振影像,蔡女士之椎間盤突出病況輕微。100年12月之核磁共振影像與95年8月5日之核磁共振影像相比,病人之椎間盤突出病勢沒有更嚴重。……㈦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嚴重時會因為神經壓迫嚴重造成肌力下降。然蔡佳琳因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現象尚屬輕微,其症狀僅有疼痛及下肢痠麻,與雙側下肢肌力無關連。椎間盤突出在病程初期時,即使下肢肌力完好無損,病患會因為疼痛無法久站、無法久坐及無法行走,然後在數星期內緩解。而該疼痛可能與發炎或其他因素相關,不盡然與中樞神經疼痛有關。……」;再經本院就上訴人之梨狀肌症候群屬陳舊性宿疾乙節,依上訴人之疑問再向台大醫院函詢,該院覆以:「……國泰綜合醫院雖於101年1月3日開立診斷證明當事人為梨狀肌症候群,然而當時之診斷乃僅依蔡女士症狀推斷,其核磁共振及神經電學檢查並無相關之發現以作證其診斷,且核磁共振亦證明蔡女士確實患有椎間盤突出,是故蔡女士之診斷為椎間盤突出之舊疾,而非梨狀肌症候群。……本院為避免混淆,103年6月9日檢送之鑑定案件意見表『二、鑑定結果』之㈡擬更正如下:『㈡根據貴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蔡女士所患之病症為椎間盤突出之陳舊性宿疾造成,而非梨狀肌症候群。梨狀肌症候群之症狀與椎間盤突出類似。梨狀肌症候群為坐骨神經被梨狀肌刺激造成,所謂坐骨神經乃第四腰椎神經、第五腰椎神經、第一薦椎神經、第二薦椎神經、及第三薦椎神經所集合構成。臨床上可以用核磁共振或神經電學檢查與椎間盤突出區分,然而蔡女士於國泰醫院於99年12月13日之核磁共振及中山醫院於100年12月7日之神經電學檢查未檢查出梨狀肌症候群,僅報告椎間盤突出及第一薦椎神經病灶。根據陽明醫院於95年8月至96年5月間之病歷記載,病人於95年間已有下背痛及下肢麻痺等症狀,且國泰醫院於101年1月3日診斷書證明之梨狀肌症候群並無依據,是故認定蔡佳琳為"椎間盤突出"之陳舊性宿疾,而非"梨狀肌症候群"。」,有該院103年6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12、94、95、162-169頁、卷㈢第25-28頁)。綜上可知,椎間盤突出與梨狀肌症候群於臨床上是可以區分,惟需以核磁共振或神經電學檢查加以區分,而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後證明係為椎間盤突出病症,而非梨狀肌症候群,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雖載有上訴人患有梨狀肌症候群等字,然未經上述檢查加以區分,乃經台大醫院認定該診斷並無依據,因此,上訴人僅患有椎間盤突出病症之舊疾,並非患有梨狀肌症候群,且其椎間盤突出之舊疾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加劇病勢,亦可認定。又台大醫院103年6月9日之鑑定報告固稱上訴人之「梨狀肌症候群」為99年9月22日之前發生之陳舊性宿疾,惟於該報告中亦載明國泰醫院於101年1月3日診斷書證明此部分之診斷並無依據,上訴人於國泰醫院之99年12月13日核磁共振及於中山醫院100年12月7日之神經電學檢查未檢出梨狀肌症候群,然依上訴人95年8月5日之核磁共振影像則已有椎間盤突出,則椎間盤突出與梨狀肌症候群既可由核磁共振影像或神經電學檢查加以區分,依該報告堪認上訴人實屬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與台大醫院其後於103年12月3日出具之報告間,並無矛盾,且已明確說明其鑑定之依據,上訴人徒以鑑定報告前後回覆不一而認該院之鑑定報告不足為憑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再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同一般人,雖其
前曾因腰部疾病至陽明醫院就診,然經少次治療復健即恢復正常,且有能力照顧二位罹患癌症之家人,其係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無法久坐、久站等語,雖經證人即上訴人叔叔 蔡文章 於103年8月18日在本院證稱渠沒有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以前與渠父母同住嘉義布袋,當時男朋友是軍人在臺北,如男朋友放假,上訴人就會去臺北,結婚後就住臺北,經常回布袋,以前在嘉義有去陽明醫院復健,是很久的事,渠只知道是有點不舒服,什麼部位不知道,沒有摔倒前是還好,摔倒之後常聽她說無法久坐、提東西,整個人很不舒服,回布袋的頻率有比較少,上訴人就醫狀況是聽她說的,不知道詳細情形等語;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蔡秉澔 證稱:上訴人受傷前很正常,沒有身體不適的情形,受傷之後沒有辦法提重物,會腰痠,剛受傷時晚上因為疼痛沒有辦法睡覺,復健作了5、6年,狀況有改善,就是沒有辦法拿重物,久坐也會腰痠,久站也不行,還沒有受傷之前都沒有這種狀況,受傷前在銀行當理專,受傷後就離職,但離職原因不是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202頁),然依上述鑑定結果,上訴人前於95年即因椎間盤突出於陽明醫院就醫,此與蔡秉澔證述上訴人已復健5、6年,狀況有改善等語大致相符,而本件係發生於00年0月,迄蔡秉澔為上開證述時僅約4年,堪認上訴人之復健並非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且據鑑定結果可知罹患椎間盤突出病症之患者,其病勢有輕重之差異,不論程度輕重皆可有劇烈疼痛之症狀,但非必然發生,而根據陽明醫院於95年8月至96年5月間之病歷記載,上訴人於95年間已有下背痛及下肢麻痺等症狀,外傷如跌倒、車禍、撞擊、墜落等因素,可能加劇原來之病勢造成開始疼痛,但非必然發生,上訴人100年12月之核磁共振影像與95年8月5日之核磁共振影像相比,其椎間盤突出病勢沒有更嚴重,則上訴人縱有前述疼痛、無法提重物、久坐、久站之情,既於不論輕重程度之椎間盤突出患者皆有可能發生,且其病勢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沒有更嚴重,又造成腰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多端,運動傷害、姿勢不良、背負重物等均為可能發生之原因,是上訴人本有椎間盤突出之宿疾,其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發生無法久坐、久站之情形,極有可能其原來造成上開病症之因素如姿勢不良等未經改變而隨時間之進行加重病勢,自不能據此即推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更遑論前述鑑定結果已認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病症屬陳舊性宿疾,且未因本件事故加劇,則上訴人前述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其無法提重物、久坐、久站,甚至無法工作等情,均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屬林鎔馗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如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僅受外傷,未傷及內部,
何須就醫療費用部分賠償其15萬元等語。然兩造於101年2月22日成立前開和解,係林鎔馗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於兩造成立和解後,上訴人始具狀向本院刑事庭表示願原諒林鎔馗,並請求給予林鎔馗緩刑等語,有上訴人101年2月22日刑事請求狀附於高院刑事卷可稽(見卷外本件刑事案件上易卷影卷第87頁),且林鎔馗其後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仍辯稱上訴人所陳報之腰椎間盤突出等神經病變與本件無關等語(見同上卷第103頁)。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前開和解並賠償上訴人15萬元醫療費用,並非出於承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腰椎間盤突出、梨狀肌症候群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多僅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傷
、頸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上訴人所主張之椎間盤突出、梨狀肌症候群,前者為陳舊性宿疾,且未因本件加劇;後者則經鑑定非屬上訴人之病症,均難認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亦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鎔馗受雇於全聯公司,林鎔馗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椎間盤突出病症,由原有且對於日常生活、工作毫無影響之極輕微程度,加劇為一經久站、久坐即疼痛難忍之損害,以現今工作大部分項目非坐即站,無法久站、久坐之人實際上可謂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殘廢等級為第7級,換算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30歲7個月,至其年滿65歲止,尚有34年5個月,又依其最後勞保投保金額40,100元,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工資及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故以40,000元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收入水準,則被上訴人一次應給付之金額為4,627,071元, 爰先 請求其中1,005,376元等語。然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多僅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傷、頸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其主張之椎間盤突出、梨狀肌症候群,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亦未因此加劇病勢,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椎間盤突出而生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害,自難認與林鎔馗本件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正值而立之年,原本身體無恙、行動自如,卻因林鎔馗上述過失所受傷害,需將大量時間、金錢用以進行一連串之復健、治療,長期忍受疼痛,無法勝任大部分之工作及享受遊樂,甚至連結婚生子、進修之計劃均受影響,終生須忍受脊椎骨疼痛復發,像一般老年人經常體會其生不如死之感受,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低,爰再請求90萬元等語。
茲審酌上訴人為69年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及其為技術學院畢業,有其戶籍謄本及畢業證書影本可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49、150頁),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傷、頸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林鎔馗為74年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4歲,為高職畢業,有其年籍資料及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參(見卷外偵查卷影卷第2頁),又其受雇於全聯公司,99年度薪資所得為24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頁);全聯公司則為資本總額30億元之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見同上卷第13頁)等兩造之身分、資力,及林鎔馗侵害程度、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90萬元云云,則無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外,再連帶給付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05,376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1,905,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