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明山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明山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延平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車道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另延平路之車道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 葉進明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張雄飛 、 許婷婷 二人,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張雄飛受有背挫傷、雙膝挫傷、血尿、右邊第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另許婷婷則受有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脾撕裂傷、肝中度裂傷、蹠骨閉鎖性骨折、上門牙齒斷裂二根等傷害,並導致右側下肢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行走之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邱明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雄飛、許婷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張雄飛、許婷婷及葉進明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山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雄飛、許婷婷及證人葉進明等人於警偵詢時供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及核交卷第3頁至第6頁等筆錄),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第39頁至第47頁),另被害人張雄飛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奇美醫院於民國101年9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至被害人許婷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脾撕裂傷、肝中度裂傷、蹠骨閉鎖性骨折、上門牙齒斷裂二根等傷害,而自民國101年9月16日起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6日出院,繼於民國101年10月9日、16日、23日、30日、11月6日、20日及12月18日門診,期間均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如洗澡、穿脫衣服、大小便,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右下肢感覺異常,需持續門診追蹤等情,亦有奇美醫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1頁),嗣被害人許婷婷上開傷害經一年治療後,目前左側下肢肌力2至3分,正常人5分,右側下肢肌力1至2分,正常人5分,已達衰退其效能而不能回復之程度、無法恢復原狀、無法且難以治療等情,亦有奇美醫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102)奇醫字第5294號函及檢送之許婷婷病情摘要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63頁及第64頁),足見被害人許婷婷上開所受傷害,其中右側下肢部分已導致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行走之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定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亦堪認定。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肇事致被害人張雄飛受有普通傷害及被害人許婷婷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位於交岔路口及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其中佳北路係閃光紅燈,延平路係閃光黃燈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繪及記載明確(附於警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警偵詢中亦供稱「我當時之行向係閃光紅燈,我看到對方車輛時,瞬間就在正前方」、「我不知道為何發生車禍」、「我沿佳北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到達路口時與延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我車速約五、六十公里」(以上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筆錄)、「我看到對方車子就剩一公尺,煞車不及就撞上了,我當時車速是五、六十公里」(以上見核交卷第
5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證人葉進明於警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延平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到達肇事路口,與沿佳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我的方向是閃光黃燈,我車右側車身遭對方車輛前車頭撞擊,事故前沒有看見對方車輛,待我通過路口一半時,便遭對方車輛撞擊」(以上見警卷第16頁及第17頁筆錄)、「我沒有看見邱明山的車子,我沒有煞車也沒有按喇叭,我的車損位置在車右側,對方的車損位置在車頭」(以上見核交卷第4頁筆錄)等語。㈡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及葉進明二人所駕駛之車輛均停在往東及往北方向之交岔路口附近。㈢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小客車車頭毀損,另葉進明所駕小客貨車則右側車身嚴重毀損。--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其行駛之道路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另延平路則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其所行駛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葉進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雄飛、許婷婷二人,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
7頁),是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途經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葉進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雄飛、許婷婷二人,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張雄飛、許婷婷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邱明山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葉進明駕駛自小客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核交卷第8頁至第9頁),另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照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3頁),雖案外人葉進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張雄飛、許婷婷二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張雄飛受有普通傷害及被害人許婷婷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定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張雄飛受有普通傷害及被害人許婷婷受有重傷害,乃一行為觸犯一過失傷害罪及一過失致重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6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另案外人葉進明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被告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許婷婷受有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脾撕裂傷、肝中度裂傷、蹠骨閉鎖性骨折、上門牙齒斷裂二根等傷害,並導致其右側下肢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行走之重傷害,另造成被害人張雄飛受有背挫傷、雙膝挫傷、血尿、右邊第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惟於原審判決前仍因賠償金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共識,因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與母親同住等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害人之請求,以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及原審未認定被告超速行駛,亦未審酌被告是否為職業駕駛行為,均有未洽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遽認原審未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顯屬過輕,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另本件車禍肇事路段雖時速限制在五十公里以下,且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均供稱伊時速約五、六十公里等語,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確已逾時速五十公里,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要難僅依被告供稱伊時速約五、六十公里即遽認其確已超速,是檢察官僅依被告上開不確定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確已超速,亦屬無據;再者,本件被告係職業軍人,擔任中尉排長職務,並未擔任駕駛之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自難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是檢察官認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否為職業駕駛行為等語,亦屬無據。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張雄飛、許婷婷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二人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二人諒解及被害人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乙節,亦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亦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