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信國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司法事務官陳怡如承辦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6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查封時故意漏未通知伊到場,並於查封筆錄記載伊不在場,逕將第三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富公司)意見記載於查封筆錄,又未察京富公司之陳報狀不實,復未通知伊陳報拍賣標的物之使用情形等,即率依京富公司之陳述於拍賣公告就拍賣標的物之使用情形為不實記載,並決定拍賣後不點交,阻擋潛在應買人出價應買,致拍賣標的物須繼續減價拍賣,使債權人得以低價承受或透過關係企業應買,另本件亦有超額查封情事,陳怡如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其迴避。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強制執行係為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避免債務人逃避執行
,或於現場查封前知悉查封事由,致勾串第三人於執行人員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並調查使用現況時,故為不實之陳述,於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均先通知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並指定期日實施不動產之查封,而不事前通知債務人,囑託查封登記函副本則在現場查封之同時或之後始送達予債務人(參見司法院編訂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版第209頁、第248頁)。債務人於現場實施查封或受查封通知之送達後,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閱覽執行卷宗,並陳述意見,已足保障其權利。是陳怡如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命陳報占有情形之公告,未通知抗告人,且未事前通知執行債務人之抗告人於107年1月5日現場查封時到場,實為公正進行執行程序所必要,難認有偏頗之虞。又系爭執行事件,係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7年1月5日到達執行場所實施查封一節,亦有查封筆錄可據(見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聲證3),則該查封筆錄之記載,顯與陳怡如司法事務官無涉。至於強制執行法第48條及第77條之規定,均係就執行人員現場實施查封時,倘債務人不在場時,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而為規範,非謂查封期日應事先通知債務人。抗告人據以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不足採取。
㈡又為提高拍賣效率,防範拍定後發生紛爭,以保障應買人
權益,執行人員應就拍賣標的物為現況調查。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於督同執達員至現場實施查封時,已查明標的物使用現況,並記載於查封筆錄中,有如前述,則陳怡如司法事務官據以於107年8月20日拍賣公告中記載拍賣標的物之使用情形,並決定拍定後不點交,即非無據,難認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迴避事由。另京富公司於107年1月3日陳報其有與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等共同簽立工程續建案,其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抗告人等未依約清償其所代墊之工程款,故該執行標的現由其管理使用中,未移交予任何人,有陳報狀可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則陳怡如司法事務官據以記載於拍賣公告中,促請應買人查明注意,亦無不合。又該拍賣公告有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如認京富公司陳報不實,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以為救濟。
抗告人逕據以臆測陳怡如司法事務官係故意阻擋潛在應買人出價應買,致拍賣標的物繼續減價拍賣,債權人得以低價承受,顯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不足採取。
㈢再查,遠信資融公司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
恆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4,000元及執行費用40萬元,有該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據(見本院卷第35頁),其執行債權本息及費用迄合計已逾8,000萬元;系爭執行事間拍賣標的物,經執行法院囑託 陳照坤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總價為7,751萬3,500元,亦有鑑定報告可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則陳怡如司法事務官認定無超額查封情事,亦難認有何偏頗。
㈣綜上,抗告人聲請陳怡如司法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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