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浩瑋 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自身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再審理由:
㈠若依原審認定銅鑼圈土地為 邱簡草 所有,則被告將銅鑼圈土
地賣出後,除用於邱簡草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外,亦遵照邱簡草之囑咐將部份金錢用於支付照顧家庭、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及訴訟官司費用上,非原審所認定之擅自處分而圖私利,被告之行為業與背信無涉。另本件銅鑼圈土地出售,被告僅出售自己部分,另外是 邱美玲 委託 林明煌 與被告無涉,並非如原審所認定是被告主導出售。再者,被告出售土地的目的是為了要準備邱簡草之醫療費用,毋論家族會議對於出售銅鑼圈土地之事是否有提及,被告出售銅鑼圈土地千分之58
3,也與家族會議決定無違,則被告依家族會議決定而出售銅鑼圈土地作為邱簡草醫療費用行為業與背信無違。
㈡⒈原二審判決認為被告犯有背信罪,然判決仍有諸多可議之
處:經查,原一、二審判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邱文蘭 、證人 邱美容 證稱為主要論據,惟證人邱文蘭及邱美容之證詞有諸多可議,例如:銅鑼圈土地於78年買賣時,證人邱文蘭、邱美容並未參與;證人邱文蘭、證人邱美容立場與被告相反,證詞明顯不利於被告,自不具可信性;證人邱文蘭、邱美容認為被告涉有背信罪,然其他姑姑卻持反對意見。假設銅鑼圈主地為邱簡草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則被告賣出銅鑼圈土地之非行,邱美玲、 邱羽璿 、林明煌理應指謫被告,而非袒護被告,由此可知,被告確實遭不白之冤。再查,本案關鍵證人邱美玲從未到案說明,邱簡草又因中風而過世,然被告確實有受贈銅鑼圈土地一事,其處分所有財產,於法無違。若懷疑邱美玲贈與土地之動機,甚至到底是否為邱簡草所贈,理應將邱美玲或代書 王正德 傳訊到案說明,而非僅依證人之證詞,更遑論證人間之證詞分別兩派說法不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邱簡草與被告共同生活近40年,被告又為邱簡草指定傳香火之人,因自身年邁,其將財產贈與給傳香火之被告,為事理之常。由此可見,假設銅鑼圈土地為邱簡草所有,則邱簡草將銅鑼圈土地借名登記給被告乙說,明顯不符合常理,反而是贈與給被告較為符合事理。末查,證人邱文蘭、證人邱美容都曾說明邱簡草習慣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各』子女名下,若為如此,則名下不動產應該分散在各子女名下,怎會興豐路房地、銅鑼圈土地等,陸續都由被告登記,明顯不符合邱簡草習慣。綜上,本案被告就上開背信案自始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原審判決所憑之證據,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⒉本案尚難認被告涉有背信罪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查,證人林明煌於偵查時證稱:銅鑼圈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邱美玲,簽約時是邱美玲付錢給對方的,且10多年前其陪邱羽璿回娘家時,邱簡草也曾說過因為被告都沒分到不動產,所以要把興豐段房地和借名登記在邱文蘭名下的霄裡土地給被告繼承(見他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若依證人林明煌之證詞,則可認為邱美玲為銅鑼圈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換言之,證人林明煌已清楚證稱銅鑼圈土地是邱美玲所買,本件銅鑼圈土地確實是邱美玲所贈。雖被告民事敗訴,但並不能作為直接推論被告刑事有罪之證據,由與本案相關聯之民事判決可知,民事借名關係之認定,主要係參照證人邱美容之證詞,惟證人邱美容證詞不具可信性,其與被告甲○○交惡,自然證詞有顛倒是非之可能。92年中旬,邱美玲曾委託邱簡草出售銅鑼圈土地,然證人邱美容根本不知道此事,顯見邱簡草對於事務之處理並不會和邱美容討論;若邱簡草同意家族以後由邱美容繼承,為何邱簡草諸多不動產都贈與給被告甲○○,顯見證人邱美容無法自圓其說。本件銅鑼圈土地確實是由邱美玲所贈,若有利被告之證詞原審又不採,被告又如何平反,原審如此推導實有違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
㈢本案聲請傳訊之證人王正德,為辦理98年間銅鑼圈土地移轉
之代書,又與邱簡草熟識,到底銅鑼圈土地事實上是否由邱簡草或邱美玲贈與給被告,證人理當知悉;證人民國107年
2月28日與被告母親即 邱靖鈞 參與同學會,回程時於車上談到被告現況,證人王正德陳稱銅鑼圈土地是要辦給被告甲○○,由此可以證明銅鑼圈土地確實是要贈與給被告甲○○,本案實有傳訊證人王正德到庭之必要。
㈣原審所認銅鑼圈土地出售後被告所取得之金額共365萬8000
元,然實際扣除交付給邱美玲之部分78萬6462元後,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287萬1538元,並非原審所認定365萬8000元,此部分原審認定有違誤。
㈤即使仍認定被告就銅鑼圈土地部分涉犯背信罪行,然被告並
非十惡不赦之人,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況本案是家族爭產紛爭,被告出售銅鑼圈土地原意係準備邱簡草之醫療費用,甚且被告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情堪憫恕,卻被原審法院認定犯後態度惡劣、全無悔意,然原審判決卻未慮及此,而逕處以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誠屬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共同背信犯行,業經綜
合相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蘭、證人邱美容、證人 邱文姬 、證人邱羽璿、證人邱靖鈞、證人林明煌之證述,復參酌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及102年度家暫字第86號民事裁定、銅鑼圈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邱美玲授權林明煌代為處理出售銅鑼圈段土地應有部分之授權書、已註銷之所有權人為邱美玲、甲○○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 張文焱 與甲○○、邱美玲間所簽訂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收受款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9號之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王正德與邱靖鈞於107年2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一份等證據,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將銅鑼圈土地賣出後,除用於邱簡草之
醫療及照護費用外,亦遵照邱簡草之囑咐將部份金錢用於支付照顧家庭、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及訴訟官司費用上云云,惟就此部分,再審聲請人僅空言有再審理由,並未檢附足以證明確係將賣土地所得金額用於上述費用之相關證據為其主張之憑據,本院自無從以之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會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⒉另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就銅鑼圈土地之出售,其僅出售自己部
分,另外是邱美玲委託林明煌而與被告無涉,並非如原審所認定是其主導出售,並認其依家族會議決定而出售銅鑼圈土地作為邱簡草醫療費用行為業與背信無違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就其主導出售銅鑼圈土地之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不予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可見此部分意旨,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復為爭執,再者,縱認非其所主導出售,既再審聲請人認其係依家族會議決定而出售銅鑼圈土地,則可推知再審聲請人知悉土地非其所有,又家族會議是否確有決定出售土地,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佐證,且如前所述,再審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將賣土地所得金額用於邱簡草醫療等費用之證明,從而,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從據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未涉背信犯行,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㈡之部分:
⒈就再審聲請人主張證人邱文蘭及邱美容之證詞有諸多可議部
分,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三、㈠、㈡中敘明互核證人邱文蘭、證人邱美容、證人邱文姬及證人邱羽璿之證述,而認銅鑼圈段土地確實僅係借名登記在再審聲請人、邱美玲名下而已,實際所有人仍係邱簡草,再審聲請人乃無權處分出售甚明等語。
⒉復再審聲請人指稱關鍵證人邱美玲從未到案說明,並認確有
受贈土地一事部分,查雖共犯邱美玲通緝中而未到案說明,然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三、㈡中敘明:「自卷證所示,邱簡草有女兒6名,其當初購買系爭銅鑼圈段土地之資金係來自於其取得繼承土地變賣後所得款項,且銅鑼圈段土地面積非小,有相當價值,焉有獨厚四女邱美玲而贈與該筆土地之理?是上開證人等所證銅鑼圈段土地係邱簡草買來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四女邱美玲名下,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仍係邱簡草一節,當屬真實可信。縱被告辯稱其年紀小不知祖母購買鑼圈段土地及登記予邱美玲之緣由,惟依證人邱靖鈞...於偵查中所證:「我母親有提過銅鑼圈段土地,大約是於95、96年間,我母親在她的住處興豐路527號跟我說該土地原是登記在我妹妹邱美玲名下,邱簡草跟我說,邱美玲已經將其中一半過戶給甲○○」、「邱簡草跟我說是因為稅金問題,所以才過戶一半給甲○○」等語(他4882號偵卷第
10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98年間是我祖母拿著銅鑼圈段土地的權狀說這是邱美玲要贈與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足證被告就其取得銅鑼圈段土地持分583/1000之過程,確實均由邱簡草決定辦理,且邱美玲已移居美國多年,焉會忽以被告有盡孝為由,由邱簡草持土地權狀向其表示要贈與名下土地持分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違反常情,顯不可信,自非事實。故邱美玲確實僅係邱簡草之借名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且此均為被告所知悉、明瞭,其猶辯稱系爭土地係邱美玲所有,邱美玲不是借名,是邱美玲要贈與土地給伊云云,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足見證人邱美玲雖從未到案說明,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為審酌判斷後,已足認定銅鑼圈段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仍係邱簡草,邱美玲、再審聲請人確僅係邱簡草之借名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亦無邱簡草及邱美玲為贈與之事,從而可知,無論有無證人邱美玲證述之證據,亦難認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⒊另再審聲請人雖認其為指定傳香火之人,邱簡草將銅鑼圈土
地贈與給被告較為符合事理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三、㈢中敘明:「縱使被告係承嗣邱家香火之人,並不表示邱簡草將銅鑼圈段土地部分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即有直接贈與之意。蓋依我國國情,重男輕女或屬意由何人傳遞香火,並非代表等同於將家產贈與該名子孫,而可由該名子孫自由處分,且依現今社會,父母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不動產者所在多有,至於登記在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如何使用收益,乃至出賣等處分行為,仍係由父母作主處理,而非由借名登記之子女恣意可為,自不待言。故即使邱簡草自幼撫養被告並以之為傳遞邱家香火之男丁,亦不足可推認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即有贈與之本意」等語,並認:「被告雖自小與邱簡草同住,並由其撫養成人,於邱簡草心中被告即係邱家傳遞香火之男丁,惟其將原登記在邱美玲名下之系爭銅鑼圈段土地其中583/1000應有部分移轉被告所有,其意僅係「借名登記」,並無完全移轉權利贈與被告之意思,邱簡草仍係系爭銅鑼圈段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包含登記在邱美玲名下之其餘417/1000應有部分)」等語。
⒋而再審聲請人雖謂證人邱文蘭、證人邱美容都曾說明邱簡草
習慣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各』子女名下,然興豐路房地、銅鑼圈土地等,陸續都由被告登記,明顯不符合邱簡草習慣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貳、三、㈢中敘明依證人邱美容於偵查中所陳(他4882號偵卷第102、103頁)及參酌原登記在邱美玲名下之銅鑼圈段土地過戶其中583/1000應有部分予被告一事,確係邱簡草所決定而辦理,可推知,邱簡草將其購買所有之土地登記予女兒等人名下,並無贈與及完全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實際上管理者仍係邱簡草本人,只有邱簡草本人有處分之權甚明,因而認邱美容所稱之邱簡草習慣上把土地分散登記給女兒、孫子及實際所有權人仍係邱簡草,應為事實等語。
⒌至再審聲請人主張若依證人林明煌之證詞,則可認為邱美玲
為銅鑼圈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邱美玲所買,本件銅鑼圈土地確實是邱美玲所贈。雖被告民事敗訴,但並不能作為直接推論被告刑事有罪之證據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乃於理由欄貳、二中敘明:「經查:本案銅鑼圈段土地部分,於79年
2月3日登記為邱美玲單獨所有,嗣於98年3月16日,邱美玲再以贈與為由,將其中583/1000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被告於102年間,在邱簡草因中風陷入昏迷而不知情之狀況下,主導出售銅鑼圈段土地之事,於102年5月25日,與張文焱簽訂買賣契約,同意以每坪1萬1,000元,總價365萬8,
000元之價格出售其銅鑼圈段土地之應有部分583/1000(換算後約為332.61坪),邱美玲於知悉被告已出售持分後,亦同意以每坪1萬2,000元,總價285萬4,800元之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417/1000(換算後約為237.9坪),並委託林明煌與張文焱於102年6月15日簽約,張文焱即以總價651萬2,800元購得銅鑼圈段土地產權全部,於102年8月6日辦理登記為 張瑜容 所有,被告並取得出賣土地之款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明煌所證相符,復有...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等語,並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㈢中敘明:「邱靖鈞係被告之生母,邱羽璿之夫林明煌有參與被告出賣土地之過程,渠等上開所證,認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告訴人邱文蘭於邱簡草尚在世時,以邱簡草之法定代理人對系爭銅鑼圈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及邱美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就出賣土地予張文焱所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認定系爭銅鑼圈段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邱簡草,乃邱簡草「借名登記」在甲○○、邱美玲二人名下,甲○○、邱美玲二人就出賣處分土地予張文焱所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甲○○、邱美玲二人雖不服,經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317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9號之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資參照。益證被告就系爭銅鑼圈段土地583/1000應有部分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權利人,被告辯稱是邱簡草說邱美玲要將銅鑼圈段土地部分贈與給伊,伊有權利出售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
⒍綜上,上述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
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再審聲請意旨㈢雖主張為證明銅鑼圈土地確實是要贈與給再
審聲請人甲○○,本案實有傳訊證人代書王正德到庭之必要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四中敘明:「依被告所提王正德與其生母邱靖鈞之對話譯文,雖王正德有對邱靖鈞稱:邱簡草要將土地「辦給」小孩子(即被告)等語。惟此對話時間係107年2月28日,距離本案發生之102年5月間,已相隔近5年,王正德此部分所言明顯係其事後臆測之詞。再王正德僅係受邱簡草委託辦理將系爭銅鑼圈段土地583/1000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代書,而邱簡草確係委託王正德以「贈與」名義辦理,有系爭土地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稽(他4882號偵卷第15頁),則代書王正德主觀上認為邱簡草要將土地「辦給」被告,亦為事理之常。衡情,王正德僅係代書,就委託人邱簡草真正之心意,非必全然知悉,及參酌證人邱美容於偵查中曾稱:(我母親)財產分配情形除了我們姐妹,沒有其他人知道了等語(他4882號偵卷第105頁),是邱簡草是否會對代書說明其財產分配及內心之真意,亦非無疑。本院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認定就系爭銅鑼圈段土地,邱簡草並無完全放棄自己的權利,要真正移轉所有權予邱美玲及被告之意,已經本院詳敘如前,代書王正德僅係受託以「贈與」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其主觀上之認知如何,乃其臆測之詞,尚不足推翻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所提上開對話譯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王正德,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敘明之」等語,由此可知,是否有或無此聲請意旨所述之傳訊證人代書王正德到庭,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再審聲請意旨㈣謂銅鑼圈土地出售後,實際扣除交付給邱美玲之部分78萬6462元後,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287萬1538元,並非原審所認定365萬8000元云云,僅足影響對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再審聲請意旨㈤謂再審聲請人並非十惡不赦之人,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且情堪憫恕,然卻被原審法院認定犯後態度惡劣、全無悔意而逕處以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誠屬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宣告刑輕重之指摘,揆諸上述判例意旨,此乃量刑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是自亦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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