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66號抗告人即被告卡魯· 安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所為10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卡魯·安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0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6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表達爭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然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素行,目前又因竊取他人皮包進而盜刷信用卡達數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65號竊盜、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檢察官縱然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機會,事後仍有遭撤銷緩起訴之高度可能性,故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機會,因認檢察官並未有濫用裁量權或裁量顯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法定要件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所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係因喝酒和情感糾紛,一時失慮,才犯下該案,但已深刻反省並與被害人和解,談好賠償計畫。另被告以往沒有吸食毒品之記錄,本案僅因一時好奇才犯下此案,且均配合警方偵辦。再被告現日間在飯店工作,晚上則在醒吾大學進修,爰請求考量上情,給予緩起訴並在外進行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固非不得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是否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認應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法院認被告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僅能依法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拒為裁定之裁量餘地。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10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81公克),其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4、2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毒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同卷第28~31、34~35頁),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原審乃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被告抗告意旨請求予以戒癮治療之處遇云云。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以,檢察官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被告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偵查時向檢察官請求戒癮治療,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24頁),足認本件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於正當法律程序。又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素行,目前又因竊取他人皮包進而盜刷信用卡達數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65號竊盜、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檢察官因認被告顯無法完成緩起訴條件,而認不適宜對被告為付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係依裁量權之行使結果,認不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原審以檢察官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乃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被告徒以其為初犯、並有正常工作及進修之情為由,請求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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