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被告 湯偉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湯偉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6時9分許,經警持拘票在上址拘提到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107年8月15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認定如前,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五年內未曾犯過毒品案件,請求法官更為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是娶外配,妻長年在外工作,育有一子,長期皆為被告個人扶養,少與被告母親共同生活,今僅因案暫由母親照料。被告有工作並需支付兒子教養費用等開銷,請求念及被告尚有幼子待扶養,也需工作方能支應,更為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犯後也努力戒除惡習,努力工作,珍惜教養兒子的一切所有,也痛改前非,望准予變更裁定,讓被告做好為人父母應盡之義務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前開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6、51頁),並有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4-36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㈢、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被告前於107年4月至7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453、8454、8455及103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14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依前揭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確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則檢察官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當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尚有幼子需扶養,亦需工作方能支應教養費用,請求撤銷原裁定等節,核屬被告應尋求社會福利救濟之事;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既有前開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則檢察官依法衡量而聲請觀察勒戒,自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