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素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素英於民國104年5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寓,見該公寓公共樓梯間擺放 林靖燊 所有之數據機天線14支、電話盒9顆、數據機(874型)
2臺、PLA4顆、SPLITTER電話盒8顆、HDMI線6條、電話線22條、延長線1條、HUB1個、CAT5E線3條、電源延長線1條、變壓器12個、色差端子頭1組、AV端子頭9組、色差端子頭11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30元),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公寓之公共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上開數據機天線14支、電話盒9顆、數據機(874型)2臺、PLA4顆、SPLITTER電話盒8顆、HDMI線6條、電話線22條、延長線1條、HUB1個、CAT5E線3條、電源延長線
1條、變壓器12個、色差端子頭1組、AV端子頭9組、色差端子頭11顆(業由林靖燊領回),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林靖燊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周素英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處內扣得上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素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靖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及贓物外觀照片共19張附卷足稽,且有數據機天線14支、電話盒9顆、數據機(874型)2臺、PLA4顆、SPLITTER電話盒8顆、HDMI線6條、電話線22條、延長線1條、HUB1個、CAT5E線3條、電源延長線1條、變壓器12個、色差端子頭1組、AV端子頭9組、色差端子頭11顆扣案可佐(業由告訴人領回),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侵入上址公共樓梯間內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且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被害人等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
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財物,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告訴人已領回財物,無實際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請求輕判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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