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7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榮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黃榮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確於103年6月8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光華國小附近,向 劉建軍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7法庭,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4年度偵字第1623號劉建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劉建軍有無販賣毒品予黃榮富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依法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劉建軍當天交給我的不是海洛因,是一包葡萄糖」云云,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劉建軍販賣海洛因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偵查後,黃榮富乃於104年7月16日向檢察官自承係虛偽陳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榮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他案被告劉建軍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卷所附相關通訊監察書及劉建軍與黃榮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榮富於104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為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劉建軍有無販賣海洛因予伊之重要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內容後,雖該證詞未被檢察官採信,而認被告所述不實,仍對劉建軍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部分起訴,要不影響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他案被告劉建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6日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既於該案裁判前即104年7月16日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8277號卷第2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因另案被告劉建軍先坦認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在先,則被告自白本案犯行在後,則本件被告之自白對於檢察機關已無協助發現真實、避免誣陷他人之價值,被告自不應受免除其刑之優惠,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偵查犯罪機關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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