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名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名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名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4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如附表編號1
至5之前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7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6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接近、手段類似,責任非難上有相當之重複程度,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逾期未回覆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年1月9日臺灣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89號113年3月19日同左113年4月25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2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年1月10日3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年1月11日4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年1月12日5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年1月13日6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2號113年3月19日同左1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