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林政彥 被告 張麗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5頁、第3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每筆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至清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5年2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603,373元,其中本金為579,878元。
㈡又被告於92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30萬元,自92年6月23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4.25%計算,按日計息,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其積欠之本金共40,436元,。
㈢被告復於92年7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自92年7月4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9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71,587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現金卡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8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50元,共計為7,9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