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請人 任家興 相對人 任宗寬 關係人 任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任宗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任家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任宗寬之監護人。
指定任國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
0年02月20日起,因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任家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任國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任家興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戶頭有老人津貼,欲領出支付醫療費。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三次,皆無反應,相對人現躺臥在床,口插鼻胃管及氣切管,據聲請人稱相對人亦無法坐立;鑑定人胡培基醫師對相對人任宗寬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腦出血引發重度老年失智症,其餘詳報告等語,有本院100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壢新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任員應為一創傷性腦出血引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之個案,任員為一高血壓、失智症患者,不幸於100年02月20日因車禍導致昏迷,經緊急送至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急診住院,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額葉部位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形成擠壓效壓,採支持性療法,待病況穩定即轉懷寧護理之家療養,經過08個月的治療後,任員依然呈現僵呆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呼吸依賴氣切,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需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其他方法表示自己的需求,任員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的能力,綜合資料研判,任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醫院100年11月16日壢新醫字第201111007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語,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為提領相對人帳戶內每月存入的老農津貼以支付相對人的照護費用而聲請此案;(二)需求評估:相對人臥床,身體安置鼻胃管、氣管,無意識表現,並對於訪員在床邊叫喚無轉頭追尋聲源、回應的表現,其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定時餵管食物、翻身、換尿片、沐浴、身體清潔等照護,有長期照護及事務代辦的需求;
(三)建議:本件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次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任國興亦為相對人之子,渠等皆為相對人的主要事務辦理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09月
28日桃姚字第10032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皆為為相對人之子,並為主要事務辦理者及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任家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任國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