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拒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態度不佳,且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僅量刑有期徒刑6月,過予輕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經查: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途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於左轉時顯示左方向燈或以手勢示警,因而肇事致年僅20歲之被害人 張育華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親友心靈受創甚鉅,被告過失程度、其事故發生後合於自首規定並坦承犯行,無不良之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就各情節為全面之考慮,其量刑無明顯之失出與失入,檢察官上訴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肇事時被害人張育華時速過快,應有逾越行車速限,且於鈞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本院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於左轉時顯示左方向燈或以手勢示警,致與後方直行而來,由被害人張育華騎乘機車碰撞,造成被害人張育華死亡,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聚然自外車道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張育華駕駛重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說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0幀、94年3月9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089號鑑定意見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1件等在卷可佐。又被告犯罪後並立即向警方自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點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對於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於量刑時均已斟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本院後,被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7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因認其刑之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示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