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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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持有上開列管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947號、94年度易字第299號及94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1年確定,上開數罪合併執行,於94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後因減刑條例施行,而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6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毒品鑑驗後業已用罄,故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海洛因包裝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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