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97年度簡字第515號),已於民國97年3月25日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97年4月11日撰狀,並於同年月14日,始向本院遞狀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但如就被告恐嚇取財案件有合法之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