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係將支票交付甲○○,竟申報遺失,不僅徒增其後之執票人有無端訟累之虞,更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亦耗損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力,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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