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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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擔保金返還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