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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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306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彭振園 被繼承人 彭振隆 (亡)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彭振隆於民國(下同)93年04月13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3年度繼字第462號准予備查在案,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皆已亡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上開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時,僅對聲請人告知渠等已拋棄繼承權,並未告知被繼承人有無負債及負債若干,嗣聲請人於100年02月23日經債權人勞工保險局發函通知應繳還被繼承人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新臺幣96,923元,是聲請人係於98年0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且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且由聲請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民法第1156條、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均非所問。查本件被繼承人彭振隆於93年04月13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繼承係在上開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亦即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其第二順序繼承人亦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於93年07月03日接獲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之通知,嗣又接獲勞工保險局於100年02月23日發函通知應繳還被繼承人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46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惟查,聲請人於收受拋棄繼承權人上開通知之際,已知悉被繼承人於93年04月13日死亡,惟其遲至100年03月0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請狀可稽,而聲請人雖再以其係受債權人通知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有繼承債務存在等語為辯,然其聲請顯已逾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之法定期限,揆諸上揭規定,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98年06月10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餘地。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文,惟該規定並未如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是聲請人如符合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於個案提出對繼承債務負有限責任之抗辯,然不因此得據以聲請限定繼承,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