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傅珮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 律師被告 蘇梓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傅珮玲(下稱被告黃傅珮玲)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往永清街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上開萬大路與永清街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蘇梓杰(下稱被告蘇梓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清街1段往萬大路342方向直行駛至,其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黃傅珮玲受有腦震盪、前額挫傷血腫併擦傷、左眼瞼撕裂傷(3公分)、左肩挫傷、臉部挫傷併擦傷、雙手挫傷併擦傷、左大腿擦傷、右下肢擦傷、雙膝擦傷、雙足擦傷之傷害;被告蘇梓杰則受有左側上門牙部分斷裂、雙臉頰擦傷、右側手腕部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側第2、3、4、5手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等附卷足憑(見壢原交簡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