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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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012號
原 告 丁○○
陳家豪
庚○○
己○○
丙○○
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合會會首 林麗娟 及開標地點均位於南投地方法院轄區,
另被告住所地亦位於南投地方法院轄區內,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一紙附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