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因未闡明原告提出自民國85年6月間起,該社區已成立管理
組織,及當時住戶大會已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相關舉證,認應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9月30日上午9時45分在本庭第
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