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湖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9
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73195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強力膠半條及塑膠袋乙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強力膠半條、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