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45號、108年度偵字第88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9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瑞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瑞卿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3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北向259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之行動,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同車道前方由 徐以安 所駕駛搭載 徐唯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失控右偏進入內側車道,B車並撞及行駛於同側內側車道由 彭川七 所駕駛搭載 許緯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彭川七受有頭皮擦傷、左側小腿、膝部挫傷之傷害;致許緯昀受有未明示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之傷害。鄭瑞卿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瑞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95號(下稱易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川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773號(下稱交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緯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95號(下稱他字卷)第9頁】、證人 許以安 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徐唯豪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國道公路警察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鄭瑞卿)【見警卷第34頁】、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A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現場照片36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57頁上圖;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彭川七)【見警卷第58頁】、A至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鄭瑞卿)【見警卷第63頁】、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許緯昀)【見他字卷第23頁】。
(四)A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見警卷後附公文袋】。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悉,則其駕駛A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與前車(即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之行動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B車,B車因而失控追撞C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彭川七、許緯昀受有前揭傷勢,衡情與本案車禍碰撞情形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彭川七、許緯昀所受傷勢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迄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承工作為製造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父母兄弟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因被告過失情節所生之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及查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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