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健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左健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左健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力圖向上,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向梁品人力公司負責人 林涵文 施用詐術獲得財物共新臺幣3萬元,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迄今已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薪資扣款825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為30000元,惟已歸還告訴人15250元,仍餘1475
0元未歸還,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3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