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4日至11日間某時,見 鄭福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裕隆牌、199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路○○○巷內,,乃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水碓停車場頂樓(,已於同年月28日10時26分尋獲,並發還鄭福成),經警將車上所遺菸蒂送驗,比對發現其上殘留之生物跡證,與黃信龍另案送驗之DNA-STR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龍(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取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鄭福成指證車輛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採自車內所遺菸蒂之生物跡證,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自95年多次犯搶奪、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定刑達11年,甫於104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日107年9月30日),猶不悔改,為供己用,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汽車之車齡已24年,價值非鉅,並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竊得汽車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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