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林佳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原、林佳誼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原、林佳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啓原、林佳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黃啓原、林佳誼因貪念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黃啓原、林佳誼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1頁),是本院認對被告黃啓原、林佳誼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俱已發還被害人,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4號被告黃啓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佳誼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原、林佳誼係男女朋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下稱新店家樂福店)內,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PROSI洗衣凝露補充包」1罐、「台灣名產-水果凍」2包、「比菲多發酵乳原味」1瓶、「光泉乳香世家鮮乳」1瓶、「龍鳳韭菜豬肉水餃」1包、「龍鳳鮮蝦豬肉水餃」1包、「爭鮮北海道生干貝」1包、「白蝦」1包、「魷魚圈」1包、「鳳尾蝦仁」1包、「進口櫻桃」1盒、「超薄型瓦斯爐3.3KW」1台、「2尺靜電狗籠」1只、「素色品味室內布拖鞋」1雙(價值合計新臺幣3,739元,下稱本案商品,已發還),得手後先將本案商品藏入其等隨身攜帶之2個背包內,未結帳旋即趁隙通過櫃台, 嗣黃啓原 、林佳誼自該店逃逸之際,因本案商品未結帳而觸發該店警報器,經該店職員 黃美真 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本案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原、林佳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店家樂福店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及該店錄影監視器畫面4張、警方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啓原、林佳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嘉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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