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號被告李俊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治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這段期間內,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廟前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1分許,當其駕車沿15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未致他人死傷)。警獲報到場後,對李俊治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