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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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 祥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111年度嘉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 清祥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林清祥 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上8時23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前,因細故與鄰居吳○○發生爭執,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翁○○、侯○○據報到場處理,林清祥仍於同晚8時35分許失控濫踢多家住宅前物品後衝向吳○○,經翁○○判斷林清祥當時情緒、舉動已經有造成吳○○生命、身體危險之虞,顯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管束措施之必要,遂上前對林清祥進行壓制予以管束而依法執行職務,林清祥知悉警員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主觀上已預見如在警員翁○○執行管束措施過程中出手拉扯,可能造成警員翁○○受傷及損毀其身上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及縱使其出手拉扯造成警員翁○○損毀其身上物品或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間接故意,先後拉扯翁○○上衣左手臂處、肩膀處,使翁○○跪倒、趴地,除導致翁○○所有之配戴眼鏡及密錄器掉落,引起其眼鏡鏡片破裂、鏡架折斷、密錄器背夾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外,並張口咬翁○○左手,翁○○因林清祥之拉扯倒地、口咬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左手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清祥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簡上卷第201、229、69、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未引為裁判心證之傳聞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警員翁○○對己進行壓制管束時,曾有掙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規避警員翁○○所為壓制管束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沒有積極攻擊警員翁○○之身體、其他物品的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我更沒有張口咬警員翁○○,我只是咬我自己的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3日晚上8時23分前某時,在前揭居所前,因細故與鄰居吳○○發生爭執,經警員翁○○等人據報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於審理時證述:於111年1月3日晚上8時許,我從自宅監視器看到被告在我家門口尿尿,我出去詢問,被告便對我叫囂,我就打電話報警,隨後翁○○等數名警員就到場處理等語相符(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04頁);警員翁○○受有如上之傷勢,以及警員翁○○之眼鏡鏡片破裂、鏡架折斷、密錄器背夾斷裂等節,則有照片、證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在卷可考(警卷第13、15頁、本院簡上卷第155、163頁);經被告毀損之密錄器,為警員翁○○私人購買使用乙情,亦經證人翁○○於審理時供證詳實(本院簡上卷第218頁),首堪認定。
(二)警員翁○○到場處理時,本院勘驗警方之密錄器及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73至87頁),結果如下:「1、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警員告知林清祥放置
警示三角錐可能形成路霸行為,林清祥聽後情緒失控踢鄰居家門前物品、水桶。之後林清祥接近吳○○,翁○○警員見狀阻擋在兩人之間,然林清祥仍衝向吳○○,並攻擊吳○○,翁○○警員即對林清祥進行壓制予以管束,林清祥被壓制倒地時翁○○警員臉上戴著眼鏡。
2、兩名警員前後對倒在地上林清祥進行壓制管束時,吳○○身處警員後方,接著林清祥以右手抓住翁○○警員衣服左手臂部分,翁○○警員因林清祥拉扯重心不穩往左前方傾倒,林清祥再以雙手拉扯翁○○警員左上臂,導致翁○○警員跪倒、趴下,翁○○警員原本戴的眼鏡也因此掉落地面,而林清祥掙脫壓制起身後仍以雙手拉扯翁○○警員衣服肩膀部位。
3、林清祥轉身再度衝向吳○○,翁○○警員見狀雙手抱住林清祥肩膀,不讓林清祥接近吳○○,惟林清祥右手仍拉扯住吳○○上衣衣領,之後林清祥被翁○○警員再度壓制倒地,林清祥仍緊拉著吳○○衣領不放,吳○○也因此坐倒在地上,但林清祥雖被翁○○警員壓制倒地,仍用雙手緊拉吳○○上衣,吳○○也因此跪倒地上。另一名警員見狀以手銬銬住林清祥左手手腕,協助管束林清祥,林清祥自44分41秒拉扯 吳哲 輝衣領,直至45分19秒才因警方管束放開。
4、林清祥被翁○○警員壓制在地上,另一名警員將林清祥雙手銬上手銬時,翁○○警員以手指觸摸額頭、上唇及鼻子部位。之後另一名警員告知林清祥涉嫌妨害公務,讓林清祥翻過身來,要林清祥趴臥地面,林清祥不願趴臥地面欲起身,翁○○警員見狀再度抱住林清祥肩膀壓制管束,而另一名警員則壓制林清祥下半身,於45分45秒至46分01秒時,翁○○警員對林清祥稱:『還敢咬!你還咬!你還用咬的!你還咬,你還咬,你咬什麼咬!』此時通報的支援警力到場,並協助管束林清祥(按:以上均為警方密錄器之錄影檔案)。
5、(按:以下為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翁○○警員撿起地上手電筒,讓林清祥咬住,避免手部被林清祥再次咬傷,此時通報的支援警力到場,並協助管束林清祥(按:於影片時間20時37分21秒,被告有張咬住自己左手腕之動作)。
6、(按:以下復為警方密錄器之錄影檔案)翁○○警員才放下讓林清祥咬住的手電筒。之後另一名警員對林清祥咬人行為稱:『你咬我同事就不痛喔!』林清祥回應稱:『他不要動我就好啦啊!在那邊嗆我!』」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名警員前後對倒在地上被告進行壓制管束時,被告以右手抓住警員翁○○衣服左手臂部分,警員翁○○因被告拉扯重心不穩往左前方傾倒,被告再以雙手拉扯警員翁○○左上臂,導致警員翁○○跪倒、趴下,警員翁○○原本戴的眼鏡也因此掉落地面,而被告掙脫壓制起身後仍以雙手拉扯警員翁○○衣服肩膀部位。足見被告確實有在警員翁○○依法執行職務時,積極以有形力施加於警員翁○○。
(四)再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警員翁○○第一次將我壓制在地時,我掙扎、擺脫壓制,是為了要衝向吳○○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5頁),核與本院勘驗之前開「被告轉身再度衝向吳○○,警員翁○○見狀雙手抱住被告肩膀,不讓被告接近吳○○,惟被告右手仍拉扯住吳○○上衣衣領,之後被告遭警員翁○○再度壓制倒地,被告仍緊拉著吳○○衣領不放,吳○○也因此坐倒在地上,但被告雖被警員翁○○壓制倒地,仍用雙手緊拉吳○○上衣,吳○○也因此跪倒地上。」情節相合。可見被告積極、直接以有形力施加於警員翁○○,係有目的要撂倒警員翁○○,以擺脫警員翁○○之壓制,自己才能衝向與吳○○繼續以肢體攻擊之,顯非單純規避警員翁○○壓制管束所為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
(五)據上開勘驗結果「警方密錄器錄影時間45分45秒至46分01秒時,對被告稱:『還敢咬!你還咬!你還用咬的!你還咬,你還咬,你咬什麼咬』」「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時間37分21秒許,被告張口有咬住自己左手腕之動作」各情,看似被告張口咬住自己左手腕之時間,係在警員翁○○對被告稱:還敢咬!你還咬!你還用咬的!你還咬,你還咬,你咬什麼咬等語之前。惟比對警方之密錄器時間與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時間,前者快後者約9分鐘,有卷附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5至86頁),是憑警方密錄器之紀錄時間換算被告張口咬住自己左手腕之時間,被告張口有咬住自己左手腕之時間應約於46分21許(計算式:37分21秒+9秒),因之,正確之時序,應是警員翁○○對被告稱:還敢咬!你還咬!你還用咬的!你還咬,你還咬,你咬什麼咬等語在先,被告張口咬住自己左手腕在後,此部分需先釐清。復承上,警員翁○○對被告稱:還敢咬!你還咬!你還用咬的!你還咬,你還咬,你咬什麼咬等語時,畫面雖因警員翁○○背對密錄器,而不能攝錄到被告張口咬警員翁○○左手之畫面(本院簡上卷第
84、85頁),然證人翁○○於審理時證陳:「我對被告稱『還敢咬!你還咬!你還用咬的!你還咬,你還咬,你咬什麼咬!』等語時,被告已張口咬我左手,我是邊拿硬物讓被告咬,邊說上開話語。」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27至228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咬警員翁○○左手,且依常情判斷,倘被告無此舉動,警員翁○○怎會無端對被告不斷說出「咬」之字眼(按:此時被告尚未咬自己之手),證人翁○○之證述內容當屬實情。此外,證人吳○○同於審理時證以:「警員翁○○壓制被告時,我有看到被告咬警員翁○○,也有聽到警員翁○○喊『咬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05頁),核與證人翁○○前揭證述情節相合,足資補強證人翁○○證述之真實性。至於被告咬自己之手,乃因被告咬警員翁○○左手後,仍想不斷咬他人卻不成時,所為之自咬洩憤行為。
(六)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另2名警員為證人(本院簡上卷第229、139頁),惟本院依據前開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並綜合證人翁○○、吳○○就主要情節相一致之證述內容,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已足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是無傳喚另2名警員作證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認定被告毀損之密錄器,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主張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惟被告毀損之密錄器,為警員翁○○私人購買使用乙情,業經證人翁○○於審理時供證:我當天使用的密錄器,因為警察機關沒有配置,所以是我自己私人以新臺幣3800元買的等語詳實(本院簡上卷第218、223頁),從而該密錄器之所有權既屬於警員翁○○,為私人之物品,僅於警員翁○○執行職務之際,一時權充使用,不必隨職務異動列入移交,則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同此),檢察官之認定尚有誤會,而因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法條審理之(警員翁○○已在警詢時,對密錄器部分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參警卷第6頁)。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張口咬警員翁○○左手及出手拉扯警員翁○○上衣,致警員翁○○成傷而犯傷害罪、妨害公務罪,是在同一地點、甚為密切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1個妨害公務罪與1個傷害罪。而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數罪,各該行為之實行就本案發生之因果歷程觀之,其犯罪舉動互有穿插、夾雜,就實行各舉動之時間上有所重疊而難於客觀上明顯切割評價,本院認為依照上開事件之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為此部分是以被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認定被告毀損密錄器成立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仍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及其陳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有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92頁);於審理時自 陳五專 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以水泥工為業(本院簡上卷第236頁);至今尚未賠償警員翁○○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員翁○○之傷勢及財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警員翁○○右手與膝蓋所受傷勢,均是其壓制被告過程中,因為被告抗拒,警員翁○○施以合適強制力所造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15頁)。是難認警員翁○○右手及膝蓋之擦挫傷為被告直接實施強暴、傷害行為所致。此部分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被告傷害行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院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實質上等同於此部分經實體審理後為無罪判決,容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