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豐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森湶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玉金 企業有限公司
1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
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除假扣押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中華民國(下同)96年5月7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貨品共新臺幣(下同)251,025
元,詎被告僅交付一張面額81,375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退
票,屢向被告催索貨款,迄未給付,依二造間之買賣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實物收據、支票一張等影本附卷
為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玉金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大榮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實物收據、支票一張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未
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貨款及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