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美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美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自民國
102年11月初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應更正為「自民國
102年11月初起至同年月19日止」,以及第11行記載「可得
5萬7,000元彩金」,應更正為「可得5,700元彩金」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粘美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102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反覆持續提供其居所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謀
生,竟貪圖僥倖之利得,而經營六合彩簽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偵卷第30頁),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非長,總共獲利約新臺幣2、3萬元,及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注單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傳真機1臺及鶴仙子六合手冊
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六合彩簽注單6張(編號2,含背面)│├──┼───────────────────────┤│二│傳真機1臺│├──┼───────────────────────┤│三│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被告粘美津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美津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初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將其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居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真實姓名不詳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其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賭客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及「四星」之簽賭方式,每簽
1注「二星」須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每簽1注「三星」、「四星」須付75元之賭金,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三星」,可得5萬8,000元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四星」,可得70萬元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被告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嗣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6張及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美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有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6張及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上揭扣案之傳真機及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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