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確定,該緩起訴之期間為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甲○○並依該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100年12月19日至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內完成團體治療課程。詎甲○○於完成該團體治療課程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公園內,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8日下午2時49分許,其因仍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彰化地檢署於102年8月8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有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8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亦即在此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始符合立法目的。而施用毒品者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初犯,而屬5年內再犯,且其於該段期間應接受戒癮治療流程,斷絕施用毒品之機會,卻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足認該段期間所為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緩起訴處分,命其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一年內,繼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接受毒品減害計畫(即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該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且被告並於100年12月19日至起至101年12月18日之期間內完成團體治療課程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緩謢療字第254號卷宗可參。按此,被告既在完成團體治療課程後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後,卻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臨時性之工作、收入不穩定,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