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購買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甚有可能是要利用該存摺等物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7日(公訴人誤認為94年7、8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市府路口,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賣給某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周先生」年約三十八、九歲之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取得乙○○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其已成年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19日,由成員中之一女子打電話給甲○○,謊稱南方旅遊在高雄辦活動,現場抽獎,甲○○被抽中三獎,於95年2月21日,該成員中之另一女子又打電話給甲○○,自稱其為 韓湘怡 ,並佯稱甲○○所中三獎為獎金一百萬元,扣除百分之十五稅金後,會匯八十五萬元給甲○○,請甲○○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約三十分鐘後,該成員中之另一女子再打電話給甲○○,自稱其為江主任,並誆稱要領獎最基本須先繳一萬八千元,此款是要捐給慈善機構,甲○○因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於當日15時許,匯一萬八千元入乙○○前揭銀行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指訴在卷,並有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交易資料及存款憑條互核結果,其匯出匯入之帳號、金額完全符合。又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購買之人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購買之陌生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甲○○詐財,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給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僅係遭人利用惡性非重,惟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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