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28、6295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仁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仁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0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彭仁源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且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上開緩起訴處分乃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
㈡詎彭仁源仍未戒除毒癮,於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嗣經撤銷),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⑴於101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旁空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施用完上開海洛因5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9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橫山巷口為警攔檢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⑵於101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下午5時30分間之某時
許,在上揭高雄市燕巢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乃對於原先「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改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
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彭仁源固然未曾經觀察、勒戒過,然其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0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彭仁源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且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上開緩起訴處分乃於101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且其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則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從而,檢察依法逕行起訴,尚與法律無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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