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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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請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己○○原名 張秀清
庚○○甲○○丙○○乙○○辛○○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
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原名張秀清、 張采蓉 )於96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1月30日起至146年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己○○(原名張秀清、張采蓉)於96年2月5日邀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8,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如該借據所載,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7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又相對人己○○(原名張秀清、張采蓉)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000分之四八五分別移轉登記予其餘相對人等,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債務人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