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
陳彥佑
邱垂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
064號、第24065號、第306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傷害及毀損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9年度訴字第8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被告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銘、陳彥佑、邱垂助(下稱被告3人)與 陳冠鴻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 黃瑋樺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左大腿、左膝挫傷,左小腿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並砸毀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1支,致上開行動電話毀損而不堪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破裂、鈑金凹損、車燈破損、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瑋樺告訴被告3人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